被告雷奇亮,男。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法律顾问。 原告周文军与被告雷奇亮、史瑞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基、被告雷奇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军诉称,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史瑞玉驾驶电动车载赵国云沿南阳市任文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镇超越明超市门前时,与被告雷奇亮驾驶的豫R9F788号小轿车相撞,史瑞玉被撞后又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周文军撞到,造成周文军、史瑞玉、赵国云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雷奇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妨碍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史瑞玉驾驶电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赵国云、周文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文军住院治疗,支出一定医疗费。雷奇亮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72.96元、误工费9000元、车损费760元、鉴定费200元等,共计11232.96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雷奇亮辩称,事实属实,本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项下不超过1万元,原告诉请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周期过长、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史瑞玉驾驶电动车载赵国云沿南阳市任文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镇超越明超市门前时,与被告雷奇亮驾驶的豫R9F788号小轿车相撞,史瑞玉被撞后又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周文军撞到,造成周文军、史瑞玉、赵国云受伤,电动车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雷奇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妨碍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史瑞玉驾驶电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赵国云、周文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文军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石桥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右踝部软组织挫伤,进行了保守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483.5元。 2014年7月15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周文军电动车进行评估,鉴定结果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60元,周文军支出鉴定费200元。维修费发生720元。 周文军是农村户口,从事建筑工作,月收入5000元。 雷奇亮驾驶的车辆归雷奇亮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雷奇亮已垫付原告3500元。 另查,史瑞玉、赵国云受伤轻微,支出1000余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车辆技术检验书、车损评估报告、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雷奇亮驾驶车辆先与史瑞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导致史瑞玉驾驶的电动车与周文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周文军受伤,则雷奇亮对周文军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周文军只起诉雷奇亮属原告选择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雷奇亮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起诉未超过交强险限额,雷奇亮不再实际承担。 周文军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3483.5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系软组织损伤,确定在住院16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480元;(4)护理费,由于受伤轻微,确定在住院的前7天需护理1人,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费用为556.92元;(5)误工费,确定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根据建筑业平均日工资89.71元计算,费用为1435.36元;(6)车损,实际支出72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请求不予计算。上述费用合计6995.78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其他受害人受伤轻微,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雷奇亮已支付原告35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3495.78元,支付雷奇亮垫付的费用35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文军保险金3495.78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雷奇亮垫付的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雷奇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