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周桂莲,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文杰、周桂莲与被告陈玉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陈玉玲及委托代理人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胡文志、周桂莲为夫妻,1994年建设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车站南路14组房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龙字第701001069号”的房屋。2012年,因原告儿子伤害他人需进行民事赔偿,原告为此举债借款进行赔偿,现借款到期,为偿还借款需处置上述房屋。因被告在此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原告认为,原告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是房屋的合法房主,原告有权排除妨碍,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在与被告协商未果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车站南路14组房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龙字第701001069号”的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并未在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中山南街中的房屋居住,中山南街的房屋现由原告二儿子居住。原告起诉理由不实,被告并不是不愿在刑事案件中积极赔偿,而是原告在民事赔偿时一直瞒着被告。被告在86年与二原告之子胡付立结婚后,1990年,开电焊铺挣钱出资购买并翻盖了位于中山南街的房屋,现由二原告小儿子胡金立居住。车站南路的房屋虽然是以原告名义登记,但1994年盖该房屋时,原、被告并未分家且盖房子所占用的地皮是村里按胡文志家9口人来划分的,房屋也应为家庭的共有财产。被告对家庭的房子享有当然的使用权,况且原告处置房屋,应与被告进行协商。现在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却供养两个孩子,如果没有住处,生活将无法进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文志、周桂莲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文志、周桂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 审 判 长 戴瑞熠 审 判 员 马宇航 人民陪审员 李微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建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