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马玉田,男。 原告康聚梅,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家伟,男。 被告余光涛,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玉田、康聚梅与被告肖家伟、余光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后该判决书生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玉田、康聚梅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肖家伟、余光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23时许,丁曙光驾驶借来的豫R33V06两轮摩托车(马健乘坐该车辆),在南阳市人民路中南宾馆区间道50米处,与道路右侧花坛及路灯基座发生挂擦碰撞,造成马健掉下来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丁曙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车主为被告肖家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余光涛,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支付给马健亲属死亡赔偿金96139元、丧葬费1367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1981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家伟辩称,我已将摩托车转让给了其他人,因此,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余光涛辩称,该车购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光涛最多承担10%-20%的责任,该车系借用车辆,余光涛的过错仅在于没有审查丁是否有驾照。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人,驾驶人系无证酒后驾驶,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玉田、康聚梅系受害人马健的父母,被告肖家伟系被告余光涛的岳父。2009年10月份,余光涛与肖家伟的女儿肖玉京登记结婚。肖家伟将自己购买的豫R33V06豪爵二轮摩托车作为女儿肖玉京的陪嫁物品送到余光涛家。余光涛在南阳宛运驾校学习驾驶时认识了丁曙光,2010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丁曙光向余光涛借摩托车,余光涛在未审查丁曙光是否有驾照的情况下把摩托车借给了丁曙光。2010年11月5日23时许,丁曙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且醉酒后驾驶豫R33V06豪爵二轮摩托车载马健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中南宾馆区间道南50米处,与道路右侧的花坛及路灯基座发生挂擦碰撞,造成丁曙光、马健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0年12月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FC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曙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健无责任。 被告肖家伟为豫R33V06豪爵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肖家伟将自己购置的摩托车作为女儿肖玉京的陪嫁物送给余光涛,系赠予性质,余光涛应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拥有人,而被告余光涛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丁曙光,造成丁曙光酒后无证驾驶致马健死亡的损失后果,被告余光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33V06豪爵两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马健是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但马健是在被摔下车辆后与地面接触而受伤,此时系车外人员,且马健的受伤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受伤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来判断。本案中,原告从车上摔下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为本车的第三人,此时原告的伤情系该车造成的,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马健死亡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4806.85元×20=96137元;2.丧葬费24816元÷2=12408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11854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支付给马玉田、康聚梅赔偿金118545元。 二、驳回原告马玉田、康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余光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