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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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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德春与被告李洁冰、李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马德春,男。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史峰尚,河南隆翔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洁冰,女。 被告李少云,男。系李洁冰爱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马德春,男。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史峰尚,河南隆翔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洁冰,女。

被告李少云,男。系李洁冰爱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王静,河南问鼎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德春与被告李洁冰、李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春的委托代理人史峰尚,被告李洁冰、李少云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德春诉称,2014年5月1日晚20时00分许,马德春驾驶豫R96C26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塔路口时,与驾驶豫RDD626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进入道路的李洁冰相撞,造成马德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25471.37元;2.误工费11124元;3.护理费27040元;4.伤残补助费44796.06元;5.被抚养人生活6472元;6.后续治疗费1200元;7.交通费1980元;8.住宿费800元;9.事故车辆维修费2400元;10.停车费198元;11.鉴定费1400元;12伙食补助费301020元;13.营养费1020元;14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7721.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洁冰、李少云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及我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晚20时00分许,马德春驾驶豫R96C26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塔路口时,与驾驶豫RDD626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进入道路的李洁冰相撞。造成马德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洁冰驾驶机动车在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匚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德春被送入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脑震荡”。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9271.37元。2014年6月3日,原告马德春出院,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6周后复查X线,矫形器辅助卧床活动关节;3.术后3月后复查X线片下床拄拐活动;4.术后6月后复查X线片去拐活动;5.不适随珍”。

原告马德春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白恩、表妹汪瑞护理。

原告马德春在事故受伤前自2011年6月起系南阳市麒麟金属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3245元。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至今。

原告马德春出医院后为配合其治疗,支付4800元购买矫形器一付。

2014年8月11日,原告马德春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90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德春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马德春的二期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马德春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马德春在事故中驾驶的豫R96C26号两轮摩托车受损,在南阳通益摩托车技术维修服务中心修理,支出修理费2380元。

2014年2月20日,李少云为豫RDD62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马德春与白恩婚后生育长子马康宁,2003年12月23日出生,次子马康安,2011年10月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马德春驾驶豫R96C26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塔路口时,与驾驶豫RDD626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进入道路的李洁冰相撞。造成马德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洁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DD626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9271.37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马德春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马德春住院治疗33天按2人护理及出院后按3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7638.18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计款99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计款66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马德春伤残十级,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根据原告马德春的伤情及伤残评定期限,误工期限确认为102天,参照原告马德春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3245元计算102天,误工费为11033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施救费,助行器(矫形器)按原告马德春实际支出计算5348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按原告马德春实际支出修理费238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12000元,由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90号咨询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扶养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马德春的长子马康宁7年,次子马康安16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6471.89元(5627.73元/年×23年×10%÷2人=6471.89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洁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马德春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