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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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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书岑、张荣昌、张登豪与被告聂守涛、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0号 原告马书岑,男。 原告张荣昌,女。 原告张登豪,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聂守涛,男,系豫R83D69号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 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0号

原告马书岑,男。

原告张荣昌,女。

原告张登豪,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聂守涛,男,系豫R83D69号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书岑、张荣昌、张登豪与被告聂守涛、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岑、张荣昌、张登豪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聂守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书岑、张荣昌、张登豪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聂守涛驾驶豫R83D69号车在南阳市龙凤路冢头路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马书岑相撞,造成原告马书岑及乘坐人张荣昌、张登豪受伤住院治疗。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聂守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83D69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花费大量的医药费,并构成9级伤残,事故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8370.25元;其中,张登豪5731.38元,马书岑278515.36元,张荣昌141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聂守涛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垫付的34800元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4时27分许,被告聂守涛驾驶豫R83D69号机动车沿南阳市龙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冢头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龙凤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书岑驾驶承载原告张荣昌、张登豪的豫R2629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书岑、张荣昌和张登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守涛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转弯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聂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书岑、张荣昌、张登豪在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聂守涛驾驶的豫R83D6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聂守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强险及一份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事发当天,原告马书岑、张荣昌、张登豪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马书岑入院诊断为:1、左侧髁间棘骨折;2、左侧外踝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4、多发软组织挫擦伤;5、左侧股骨颈骨折。2013年11月13日原告马书岑行“左侧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植骨,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经过治疗,2014年4月4日原告马书岑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髁间棘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侧外踝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4、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可,病情稳定,左膝关节可屈曲约100度,活动可。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建议休息半年,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年后骨折痊愈后住院取内固定,二次费用大概为9000元。至此,原告马书岑共住院152天,支付医疗费39272.25元。经南阳市第九人民证明,原告马书岑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原告张荣昌入院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经过相应治疗,原告张荣昌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撕脱伤、髌韧带不全断裂。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固定,并行功能锻炼;2、1周后拆除石膏,行左膝关节屈曲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复诊。至此,原告张荣昌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302.51元。

2013年11月5日,原告张荣昌在768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5元。

原告张登豪入院诊断为:1、颅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面部软组织挫擦伤。经过相应治疗,原告张荣昌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护额部正中创面;2、面部擦伤面可能需时间修复后颜色正常,或遗留肤色不一致,影响美容;3、两周后复出头颅CT;4、如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复诊。至此,原告张登豪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068.38元。

2014年5月28日,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书岑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书岑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马书岑支付700元鉴定费。

原告马书岑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乔营村乔营217号。广东省东莞市贝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马书岑与妻子张荣丽系广东省东莞市贝丰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6月至今原告马书岑夫妇和子女马世豪、马英姿、马英豪居住于广东省东莞市贝丰实业有限公司宿舍,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只岗派出所对原告马书岑的居住情况予证实。原告其提交的事故发前7个月的工资,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00元。马英豪就读于东莞市凤岗明贤学校。马英姿系多重残疾人,2011年1月1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其发放了残疾人证。事故发生时,原告马书岑回南阳办理出入境手续。

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3日被告聂守涛向原告张登豪垫付医疗费2000元;向原告张荣昌垫付医疗费2000元;向原告马书岑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聂守涛向原告马书岑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聂守涛向原告马书岑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聂守涛向原告马书岑垫付医疗费18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聂守涛通过网银转帐向原告马书岑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共计328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