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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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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清与被告杨楠、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陈清,男。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楠,男。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河南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陈清,男。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楠,男。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河南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书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职工,代理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清与被告杨楠、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瑞、被告杨楠的委托代理人殷淦宇,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诉称,2013年11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杨楠驾驶reg177中华牌轿车在南阳市七一路与工业路口东金三角门前左转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rhlp78豪爵牌摩托相撞,造成陈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在队作出(2013)第fa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楠负责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杨楠所驾车投保公司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分司。事故致原告锁骨粉碎性骨折,胸壁挫伤,住院20日共花费医疗费28876.8元,需休养治疗6个月,1人陪护,可能导致原告一定程度残疾,且需二次手术,被告等在原告治疗期间没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4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楠辩称,我们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们垫付的7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我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杨楠驾驶豫rg177中华牌轿车进入道路变更车道左转调头时与自西向东行驶陈清驾驶的豫rhl978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楠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遵守交通信号左转掉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杨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清无责任。

豫rg177号车系被告杨楠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施救与修理摩托车,原告陈清分别支付了165元施救费与1800元维修费。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清立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胸壁挫伤。2013年11月29日,原告陈清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骨折内固定术。2013年12月17日,原告陈清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胸壁挫伤。出院情况为:今日查房,患者神情,精神好,饮食、睡眠正常,大小便正常,心肺听诊正常。右肩关节活动正常,右上肢活动正常,桡动脉搏动正常。术后14天伤口愈合,给予拆线。患者要求出院,经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其出院,出院医嘱为:1、嘱患者注意右肩部保暖;2适度右上肢、右肩关节功能锻炼,三角巾将右上肢悬挂于前臂;3、右上肢勿提重物,右肩部勿扛重物6个月;4、一月后来院复诊;5、不适随诊。至此,原告陈清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8876.8元。原告陈清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雅谦护理。

2014年6月23日,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2014年7月3日,该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5-1号临床意见书与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5-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与咨询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清其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根据河南省医疗价格收费标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陈清支付1400元鉴定费。

原告陈清于2013年购买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财政局家属院房改房一套。原告陈清系南阳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职工,在施工现场内外装修组工作。其月工资约54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陈雅谦系南阳市华龙易和商贸中心职工,月工资2700元,因护理原告陈清而扣发1800元工资。

原告陈清共育子二两人,陈雅谦已成年,陈雅玺生于1999年2月6日。原告陈清兄弟姐妹2人,其母亲李俊荣1942年8月13日生,父亲陈风山1942年5月2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①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建筑业32746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楠向原告陈清垫付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公司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杨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清无责任,被告杨楠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陈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楠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