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祖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杜祖科,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书梅,女。 委托代理人周清志,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杜祖科,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书梅,女。

委托代理人周清志,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祖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祖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菊、被告白书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祖科诉称,2014年7月16日13时48分许,被告白书梅驾驶豫RT1531号轿的,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直行至北京大道交叉口,与自南向北驾驶豫R6809V两轮摩托车闯信号灯的杜祖科相撞,造成杜祖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书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无钱医治,无奈出院,出院医嘱明确3到6个月需要二次手术修复颅骨,因此先就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对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保留诉权。另查被告驾驶的豫RT1531号轿的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未依法履行赔偿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7858.28元,保留对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书梅辩称,我们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我们要求追加行车证的车主参加诉讼,因为该公司为实际车主。2、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投保车辆,我们也只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其违反了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五小项,我们免责。本案,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3时48分许,被告白书梅驾驶豫RT1531轿的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直行行驶至北京大道交叉口,与自南向北驾驶豫R6809V二摩托车闯信号的原告杜祖科相撞,造成原告杜祖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8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祖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白书梅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杜祖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书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白书梅驾驶的豫RT1531轿的系其家庭所有,挂靠在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祖科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2、左颞顶叶硬脑膜外血肿;3、脑疝形成。入院后,原告杜祖科急诊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7月30日,原告杜祖科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为:……继续使用抗生素预防并控制感染,给予促醒、营养保护神经细胞,脱水降颅压、激素等药物积极对症治疗,患者低蛋白血症,需要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但患者家属签字要求提前出院。出院医嘱为:1、多休息,院外2人护理;2、嘱其院外继续巩固治疗。3、出院3-6月后二次手术修补颅脑;4、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杜祖科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9370.8元。

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4457元/年;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杜祖科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白书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祖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杜祖科承担70%的责任,被告白书梅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本次的诉讼标的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对于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待其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起诉后,另行进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