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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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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兆福与被告秦建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宋兆福,男。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司法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建鹏,男。 委托代理人刘士东,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宋兆福,男。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司法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建鹏,男。

委托代理人刘士东,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万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兆福与被告秦建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同敬、被告秦建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兆福诉称,2013年10月23日19时12分许,原告宋兆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秦建鹏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及胸壁软组织挫伤。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秦建鹏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9711.55元。原告宋兆福伤情经南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内踝骨折致其左下肢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伤残X级。被告秦建鹏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宋兆福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宋兆福医疗费19711.5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3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8497.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建鹏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9时12分许,宋兆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铃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信臣路与邓禹路交叉口处时,与逆向行驶的秦建鹏驾驶的豫R65Q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兆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建鹏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宋兆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秦建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宋兆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秦建鹏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兆福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0月24日,原告宋兆福进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踝皮肤擦伤;4.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9991.55元(其中门诊费用28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宋兆福出院医嘱:“1.6周后复查X线;2.卧床功能锻炼;3.3月后根据X线结果决定下床时间;4.不适随诊。”

原告宋兆福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

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兆福左内踝骨折致其左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X级。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宛公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04-15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宋兆福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需9000元。原告宋兆福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宋兆福自2012年8月25日起,租赁张永霞位于南阳市南阳新区造林街道常庄社区小梁庄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宋兆福自2012年9月1日起,在南阳理工学院餐厅(南苑)工作。

原告宋兆福与王学松婚后于2010年5月28日生育儿子宋威。原告宋兆福与王学松现已离婚,宋威随原告宋兆福生活。原告宋兆福父亲宋长青生于1955年7月26日,母亲马丰勤生于1958年3月19日。

被告秦建鹏驾驶的豫R65Q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0时至2014年10月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永霞与原告宋兆福签订的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秦建鹏驾驶豫R65Q6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宋兆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兆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建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兆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秦建鹏驾驶的豫R65Q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豫R65Q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宋兆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秦建鹏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宋兆福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