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57号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骁,男。 诉讼代表徐馨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三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邱继承与被告倪骁、李学营、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薛江伟、被告倪骁、李学营、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继承诉称,2013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倪骁驾驶车牌号为豫R99530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伏牛路棉纺厂门口北200米处时,与驾驶豫R5G222号普通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邱继承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倪骁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伤后邱继承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被告倪骁驾驶的车辆系李学营所有,倪晓受李学营雇佣,李学营挂靠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倪骁仅支付了200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614.6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28395.84元、误工费9599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19.6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6700元、残疾器具费1142560元、假肢训练陪护费15200元、交通费300元,总额1908093.66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剩余1786093.66元,被告按照40%承担责任承担714437.464元,总赔偿数额为836437.464元,扣除李学营已付的2万元,现要求赔偿数额为816437.464元(后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70万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骁、李学营、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倪晓驾驶的车辆归李学营所有,倪晓受李学营雇佣,该车挂靠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学营已支付2万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误工费过高,其他费用应严格审查。原告请求被告按40%的责任承担不当,应按30%的责任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为30%,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假肢费用不应一次性完全支持。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令我公司赔付,请在判决书中判决我公司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本公司已先予支付了10万元,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倪骁驾驶车牌号为豫R99530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伏牛路棉纺厂门口北200米处时,与驾驶豫R5G222号普通摩托车的原告邱继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邱继承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倪骁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伤后邱继承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低血容量性休克、双下肢碾轧伤伴缺血坏死、骨盆、双下肢多处开放性骨折、腰4横突骨折、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共住院68天,进行了左髋关节及左膝关节离断术,支出住院费204264.63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因医院无药在外购买白蛋白等药物,共约12350元。医院证明,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限期佩戴假肢。 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19日(伤后4月),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邱继承双下肢截肢鉴定为2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鉴定为10级伤残,。 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29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对邱继承安装假肢的有关费用鉴定为:1、国产大腿假肢单肢费用23800元、单肢硅胶套8000元;2、初次装配假肢需60天训练时间,以后每更换1次需10天训练时间,训练期间需1人陪护;3、假肢每4年需更换1次,硅胶套每2年需更换1次;4、假肢保养、维修费为假肢费(硅胶套无需维修费)的20%;5、假肢装配年龄参照国家公布的人均寿命按74.83周岁计算;6、上述费用合计(1)假肢装配费用23800*13*2=618800(元),(2)假肢维护费用23800*20%*13*2=123760(元),(3)硅胶套费用8000*25*2=400000(元),共计费用1142560元。 两次鉴定费用共计6700元。 邱继承为农业户口,自2012年8月开始在南阳市中南宾馆工作,月工资2380元,并长期居住于南阳市卧龙区光武办事处西华社区150号。 邱继承有1个被抚养人即儿子邱恩智,生于2012年2月12日,在邱继承定残时2岁,生活于农村。 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 倪骁驾驶的车辆系李学营所有,倪晓受李学营雇佣,李学营挂靠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李学营已支付邱继承2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邱继承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单位证明、鉴定书、假肢费用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倪晓驾驶车辆与邱继承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邱继承受伤,倪晓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倪晓为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确定倪晓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倪晓受雇于李学营,倪晓的责任应由李学营替代承担,李学营的车辆挂靠于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学营与该公司形成了共同对外关系,李学营应与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李学营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该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的次要责任为3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应由李学营和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按30%的比例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