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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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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瑞昌与被告周立强、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金瑞昌,男。 被告周立强,男。 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瑞昌,男。

被告周立强,男。

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瑞昌与被告周立强、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来明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周立强、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昌诉称,2014年6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周立强驾驶豫RT1793号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车站南路南阳市实验中学大门口南25米处时,在躲避其他车辆时撞到原告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卧龙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瑞昌无责任。为维护原告金瑞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立强、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瑞昌医疗费4633.21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53.21元,扣除被告周立强垫付的1900元,应赔偿8953.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立强、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50分许,周立强驾驶豫RT1793号轿车沿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实验中学大门口南25米处,在躲避其他车辆时撞到金瑞昌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金瑞昌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6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周立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立强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瑞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金瑞昌被送入南阳卧龙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膝外伤;2.左踝外伤;3.左足外伤;4右小腿外伤;5.腰部外伤;6.臀部外伤;7.心律失常:I度房室传导阻滞;8.胆囊结石;9.胆囊炎;10.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病;11.前列腺增生”。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4513.21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金瑞昌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换药;2.适当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

被告周立强驾驶的豫RT1793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0时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强驾驶机动车在躲避其他车辆时撞到原告金瑞昌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金瑞昌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立强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瑞昌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立强驾驶的豫RT179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T1793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金瑞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周立强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