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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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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富定与被告杨新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陈富定,男。 委托代理人刘天晓,女,系原告陈富定的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新建,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公司总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陈富定,男。

委托代理人刘天晓,女,系原告陈富定的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建,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富定与被告新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定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晓、被告杨新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富定诉称,2014年3月21日11时20分许,原告陈富定驾驶电动车沿南阳市麒麟路自东向西至荔鑫苑门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杨新建驾驶的豫R3229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富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杨新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富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新建驾驶的豫R3229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陈富定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富定医疗费29079.02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交通费610元、施救费200元、修理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0838.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新建辩称,我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垫付的500元应返还给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1时20分许,杨新建驾驶豫R3229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麒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荔鑫苑门口时,与陈富定驾驶沿南阳市麒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富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4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建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富定驾驶电动车在此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杨新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陈富定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新建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富定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富定被送入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肺挫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丘脑区腔隙性脑梗塞”。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4321.99元(其中门诊费用109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陈富定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术区切口换药至愈合;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3.自主或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2014年5月5日,原告陈富定因“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1月余,切口愈合不良”进入中建七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757.03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陈富定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伤口换药至拆线;2.患肢积极进行肢体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富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遗留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3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陈富定右肩锁关节脱位临床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伍佰元。原告陈富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陈富定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起随其儿子陈永刚居住于南阳市高新区麒麟路111号(荔鑫苑)7幢5单元502室。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富定驾驶的电动车在南阳市卧龙区白河商贸中心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580元;原告陈富定支付施救费200元。

被告杨新建垫付500元电动车维修费。

被告杨新建驾驶的豫R3229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富定驾驶电动车与杨新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富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新建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富定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新建驾驶的豫R3229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3229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陈富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杨新建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富定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