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陈玲玲,女。 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滢滢,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书亚,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玲玲与被告刘菲、吴滢滢、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发玉,被告刘菲,被告吴滢滢,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玲诉称,2014年7月17日21分许,被告刘菲驾驶豫R5E111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荣华富贵酒店对面时,违规将车停放在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后被告吴滢滢开启右后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车沿文化路自南向北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话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处理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菲、吴滢滢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查,被告刘菲所驾驶豫R5E111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王明伦,该车2014年4月10日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而被告却拒绝承担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173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菲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6280元医疗费应该返还给我们。 被吴滢滢辩称,我是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21分许,被告刘菲驾驶豫R5E111号轩逸牌小型轿车载被告吴滢滢沿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荣华富贵酒店对面时,违规将车停放在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后被告吴滢滢开启右后门时,与沿文化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原告陈玲玲驾驶的台铃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玲玲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7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菲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吴滢滢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刘菲和吴滢滢共同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吴滢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第三项之规定;陈玲玲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之规定,刘菲、吴滢滢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玲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刘菲驾驶的豫R5E111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丈夫王明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玲玲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下积液;3、颅骨折;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7月18日,原告行:血肿清除术及骨瓣减压术。2014年8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陈玲玲住院期间Ⅰ级护理(2人陪护)4天;Ⅱ级护理(1人陪护)33天。并嘱其院外注意休息,巩固治疗。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个月后复诊。至此,原告陈玲玲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0877.65元。 2014年8月26日,原告陈玲玲再次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积液;2、颅骨折;3、硬膜外血肿。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陈玲玲住院期间Ⅱ级护理(陪护1人)。并嘱其出院后外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来科复诊。至此,原告陈玲玲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43.48元。 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菲为原告陈玲玲垫支628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菲驾机动车载被告吴滢滢违规停车,被告吴滢滢开启后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陈玲玲相撞,造成原告陈玲玲受伤、二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菲、吴滢滢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玲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陈玲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菲、吴滢滢应该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菲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菲、吴滢滢与原告陈玲玲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菲、吴滢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玲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四)……。故本院确定,对于此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菲、吴滢滢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玲玲承担20%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