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陈瑞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瑞玲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陈瑞玲以被告赵有彬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陈瑞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玲诉称,2013年12月28日17时57分许,被告赵有彬驾驶临牌豫A8T339号牌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百里奚路交叉口处撞上原告陈瑞玲驾驶的沿中州路自东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车,造成陈瑞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瑞玲被紧急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1、右膝外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半月板损伤;5、右膝软组织损伤;6、心肌缺血。原告住院80天,共花费医疗费32658、12元。2014年1月1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二大队以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有彬、陈瑞玲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豫A8T3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24692.19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先前已垫付10000万元医疗费,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57分许,被告赵有彬驾驶临牌豫A8T339号牌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百里奚路交叉口处撞上原告陈瑞玲驾驶的沿中州路自东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车,造成陈瑞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为抢救伤者撤离现场。 2014年1月1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有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陈瑞玲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赵有彬、陈瑞玲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赵有彬驾驶的豫A8T339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瑞玲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膝外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半月板损伤;5、右膝软组织损伤;6、心肌缺血。2014年3月19日,原告陈瑞玲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①注意休息,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②加强伸屈活动练习,避免患肢粘连僵直;③术后3月去除石膏扶拐下地活动,患肢逐渐增加负重;④按医嘱行功能锻炼,继续治疗其他疾病;⑤术后12周来院复查,观察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行专科康复治疗;⑥如术后患肢功能不佳可行膝关节松解术及专科科康复治疗,术后1年可行胫骨门型钉取出术;⑦合理饮食,加强营养;⑧不适随诊断。3、复诊时间:2014年4月3日。至此,原告陈瑞玲共住院80天,共花费医疗费32658.12元。因不能行走,出院当天,原告陈瑞玲在南阳市百信医药二十店购买轮椅一台,价值1000元。 遵医嘱,原告陈瑞玲出院后在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外购药1500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瑞玲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1、右膝外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半月板损伤;5、右膝软组织损伤;6、心肌缺血。2014年1月3日,陈瑞玲进行了右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修补术手术。2014年3月19日,原告陈瑞玲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2、加强伸屈活动练习,避免患肢粘连僵直;3、术后3月去除石膏扶拐下地活动,患肢逐渐增加负重;4、按医嘱行功能锻炼,继续治疗其他疾病;5、术后l2周来院复查,观察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行专科康复治疗;6、如术后患肢功能不佳可行膝关'节松解术及专科康复治疗,术后1年可行胫骨门型钉取出术;7、合理饮食,加强营养;8、不适随诊。至此,原告陈瑞玲共住院80天,共花费医疗费32658、12元。原告陈瑞玲住院期间由丈夫秦明礼陪护。 2014年7月16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瑞玲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该所于2014年7月26日分别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26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宛公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05-26d号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瑞玲此次损伤目前已构成伤残九级;咨询意见为:陈瑞玲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元。为此,原告陈瑞玲支出鉴定费1500元。 2014年9月12日,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以原告陈瑞玲伤残等过高且为原告陈瑞玲单方委托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准许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瑞玲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4年9月2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49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及南阳万和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492-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瑞玲其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书为:陈瑞玲二次手术费大约需要6000元。为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陈瑞玲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161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瑞玲为南阳利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54.01元。原告陈瑞玲与丈夫秦明礼之子秦学阳,2002年10月21日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