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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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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付明诉被告刁化普、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金正海、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94号 原告韩付明,男。系受害人韩纪章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三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刁化普,男。 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冉,任经理职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94号

原告韩付明,男。系受害人韩纪章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三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刁化普,男。

被告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冉,任经理职务。

被告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万洲,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正海,男。

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何风梅,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原告韩付明诉被告刁化普、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金正海、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三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告金正海的委托代理人杨美玲,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化普、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付明诉称,2012年11月23日02时15分许,韩章纪驾驶豫R90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2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89KM+295M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金正海驾驶的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90789号车辆驾驶人韩章纪死亡,豫R90789号车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金正海负次要责任,韩章纪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死亡赔偿金484334.50元(含韩章纪收入补偿费169506.8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84416元)。2.丧葬费20000元。3.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89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R90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266挂车的司机韩章纪贺驶与贺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之规定,我公司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免除。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金正海辩称,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车的所有人为金正海,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正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车系金正海的父亲金玉成于2008年4月份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仅是车辆保留所有权人,实际车主金正海为该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刁化普、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02时15分许,韩章纪(系刁化普雇员)驾驶豫R90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2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89KM+295M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金正海驾驶的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90789号车驾驶人韩章纪死亡、豫R90789号车乘车人张东尧(系刁化普雇员)死亡、豫R90789号车乘车人刁丰银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2)第0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章纪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笫四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金正海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以低于高速公路标明的最低行驶速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无责任。

被告刁化普系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2012年5月5日刁化普为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0000元、(乘客)50000元×2。

被告金正海系驾驶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2012年4月20日,白凤朋(金正海的朋友)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二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限额为35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224000元内分别支付给了受害人韩章纪、张东尧、刁丰银的家属赔偿金各746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韩章纪(系刁化普雇员)驾驶豫R90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2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89KM+295M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金正海驾驶的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90789号乘车人张东尧(系刁化普雇员)、刁丰银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金正海负次要责任,韩章纪(已亡)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受害人张东尧、刁丰银的份额,对原告韩付明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韩付明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韩章纪系刁化普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此,被告刁化普应对原告韩付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正海在事中应承担的责任,己由其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故,被告金正海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负有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