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03号 原告饶贞兰,女。 委托代理人席丽英、杨旭东,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张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饶贞兰与被告范俊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贞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俊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贞兰诉称,2014年8月29日21时52分许,范俊锋驾驶豫R86D0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涵洞桥东时,与自北向南穿越中州路中心双实线,李学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学勤及电动车乘坐人饶贞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范俊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勤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饶贞兰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共计11587.85元;2.误工费8195.13元;3.护理费8313.33元;4.营养费1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36956.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俊锋未提出答辫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辫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52分许,范俊锋驾驶豫R86D0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涵洞桥东时,与自北向南穿越中州路中心双实线李学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学勤及电动车乘坐人饶贞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俊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勤驾驶电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饶贞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饶贞兰被送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左上肢肌肉撕脱伤;3.右侧第8、左侧第九肋骨骨折;4.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11587.85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饶贞兰出院。出医院医嘱:“1.行腰部及左上肢功能锻炼;5.5周后来院复查X片;3.不适随诊”。 原告饶贞兰住医院治疗期间由李红海丽护理。 原告饶贞兰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卧龙区九州商务宾馆员工,每月工资约2800元。在治疗其伤情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 2014年2月20日,范俊锋为为豫R86D0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范俊锋驾驶豫R86D0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涵洞桥东时,与自北向南穿越中州路中心双实线李学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学勤及电动车乘坐人饶贞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范俊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勤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饶贞兰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86D0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1587.85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饶贞兰住院治疗56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4455.61元(29041元/年÷365天×56天=4455.61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56天,计款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56天,计款112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参照原告饶贞兰在事受伤前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2800元/月计算住院治疗56天,误工费为5226.67,本院予以予以支持。6.交通费,按原告饶贞兰实际支出支出计算5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24570.13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86D0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预留在事故中受伤的李学勤份额),赔偿给原告饶贞兰24570.13元。原告饶贞兰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饶贞兰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饶贞兰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在事故中的伤害,未达到伤残,较为轻微。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范俊锋不再向原告饶贞兰支付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