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田明会,男。 委托代理人景超、郭小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金涛,男。 被告黄沛,女。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明会与被告韩金涛、黄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歌、被告韩金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沛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明会诉称,2014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原告田明会驾驶豫R1950Y号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南阳市柳树店河圈路口时,被被告韩金涛驾驶豫RHJ321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田明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认定,被告韩金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明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金涛驾驶豫RHJ32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沛,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田明会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田明会医疗费9231.07元、护理费5808.2元、误工费5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2189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金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垫付的26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 被告黄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韩金涛已经向原告田明会支付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共计2600元。我公司仅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韩金涛驾驶豫RHJ321号小型轿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柳树店河圈路口往西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田明会驾驶的豫R1950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明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金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明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日(2014年10月27日),田明会委托田二牛作为其代理人与韩金涛在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的主持下,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田明会住院医疗费(凭医疗发票)由韩金涛承担报销;二、韩金涛一次性支付田明会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二千六百元整(2600.00元),不足部分,由田明会自己承担;三、双方车辆损失(凭定损或维修发票)由韩金涛承担;四、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五、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费用一次性结清,责任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当日,韩金涛向田明会的委托代理人田二牛支付赔偿款2600元。随后,田明会向韩金涛退回6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明会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部挫裂伤;2.下颌挫裂伤;3.右膝擦挫伤;4.胸部软组织伤。”2014年11月8日,原告田明会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两月,患肢适当锻炼;2.不适随诊,局部外用药。”原告田明会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9231.07元(其中门诊费用1146.5元)。 原告田明会户籍地为河南省淅川县盛湾镇白亮坪村五组60号,系农村居民。 被告韩金涛驾驶的豫RHJ321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黄沛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14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1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田明会认为协议书是田二牛与韩金涛达成的,其没有授权委托田二牛,该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本院到事故大队调查,事故卷中显示2014年10月27日,田明会向田二牛出具了委托书,田二牛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金涛驾驶豫RHJ321号小型轿车转弯时,与原告田明会驾驶的豫R1950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明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金涛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明会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韩金涛驾驶的豫RHJ3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的豫RHJ32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韩金涛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田明会要求被告韩金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黄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韩金涛个人对原告田明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明会要求被告黄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