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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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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广潮与被告段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61号 原告秦广潮,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宾,男。 委托代理人段勇,男。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的原告秦广潮与被告段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61号

原告秦广潮,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宾,男。

委托代理人段勇,男。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的原告秦广潮与被告段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段宾尚未收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被告段宾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责任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国家公安部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据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应将其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向被告段宾送达。否则,就剥夺了被告段宾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的权利。故原告秦广潮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未送达给被告段宾的情况下起诉,不符合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再行使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广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0元,退回给原告秦广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来明锁

人民陪审员  陈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仵嫄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