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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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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林林、崔志永与被告刘后涛、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程林林,女。 原告崔志永,男。 法定代理人崔本柱,男。系崔志永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后涛,男。。 被告中国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程林林,女。

原告崔志永,男。

法定代理人崔本柱,男。系崔志永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后涛,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林林、崔志永与被告刘后涛、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林、崔志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锋,被告刘后涛,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程林林、崔志永以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程林林、崔志永辩称,2014年7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刘后涛驾驶豫R7D51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南邓路与青华街交叉处时,与自南向北程林林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林林与乘坐人崔志永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后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林林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崔志永无责任。崔志永经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临鉴字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崔志永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程林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23.1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志永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440.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后涛已先行支付两原告费用34000元(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当中)。肇事车辆豫R7D513该车挂靠在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后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处理为盼,以达原告诉讼之目的。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程林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23.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崔志永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440.7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后涛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垫付的34583元由保险公司向我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刘后涛驾驶豫R7D51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邓路与青华街交叉路口,与自南向北原告程林林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林林与乘坐人原告崔志永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8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后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在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四十二条之规定;程林林驾驶两轮自行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后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林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志永无责任。

被告刘后涛驾驶的豫R7D51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富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志永被送往南阳市768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1102.46元。因进一步治疗,原告当天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左骨近端骨折。2014年7月29日,原告崔志永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8月18日,原告崔志永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①石膏固定1个月;②2周后复查;③按时换药预防感染。至此,原告崔志永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3118.92元。经医院证实,原告崔志永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出院后卧床3个月,由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崔志永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去钢板,住院及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

原告程林林被送往南阳市768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1980.22元。因进一步治疗,原告当天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一跖骨骨折;2、头皮下血肿;3、精神分裂症。2014年8月18日,原告程林林出院,其入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院外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3、3周后来院复查;4、3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5、3月内需有1人护理;6、加强营养;7、不适随诊。至此,原告程林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7578.88元。

2014年9月4日,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志永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4日,该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4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志永此次损伤目前已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崔志永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①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4457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后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583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