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路丽,女。 委托代理人刘兆庆,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汉如,男,住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张旗营村。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路丽与被告尚德义、李汉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李汉如、尚德义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丽诉称,2014年5月2日17时许,原告路丽乘坐刘天义驾驶豫R22F59号轻型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柳树店华中石油门口处左转弯下道路进加油站过程中,与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的尚德义驾驶的豫RA5038号货车相撞,造成刘天义和路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德义和刘天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路丽无责任。被告尚德义驾驶的豫RA5038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汉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原告路丽保留后续治疗费起诉权。为维护原告路丽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路丽医疗费14788.1元、误工费3216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2868.1元,原告路丽仅要求赔偿48813.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德义、李汉如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属实并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为多人受伤,应扣除我公司已赔付份额。原告诉请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7时许,刘天义驾驶豫R22F59号轻型货车(载路丽),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柳树店华中石油门口处左转弯下道路进加油站过程中,与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的尚德义驾驶的豫RA5038号货车相撞,造成刘天义和路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5月2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德义驾驶机动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刘天义驾驶机动车左转弯下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在机动车行驶时驾车人和乘坐人员都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尚德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天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及《河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尚德义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天义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路丽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路丽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眼眶眶壁骨折、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2.右眼视网膜震荡、双眼睑损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3.双侧胸腔积液;4.双膝皮肤裂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3213.31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路丽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 2014年7月3日,原告路丽进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2014年7月9日,原告路丽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 原告路丽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量贩员工。原告路丽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赵金龙护理。赵金龙系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量贩员工。 我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天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23.48元、护理费15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948.8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9064元,各项损失共计29716.03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尚德义驾驶的尚德义驾驶的豫RA5038号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汉如,被告李汉如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天义驾驶豫R22F59号轻型货车(载原告路丽),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柳树店华中石油门口处左转弯下道路进加油站过程中,与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尚德义架驶的豫RA5038号货车相撞,造成刘天义和原告路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德义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天义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路丽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尚德义驾驶的豫RA503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A5038号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路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尚德义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路丽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尚德义、李汉如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豫RA5038号货车驾驶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原因,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李汉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尚德义个人对原告路丽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路丽要求被告李汉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