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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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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玉娇、张洋与被告邢国龙、新阳光出租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路玉娇,女。 原告张洋,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明杰,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国龙,男,系豫RT1420号车辆驾驶人。 被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路玉娇,女。

原告张洋,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明杰,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国龙,男,系豫RT1420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南阳市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勇,系豫RT142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路玉娇张洋与被告邢国龙、新阳光出租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玉娇、张洋的委托代理人路明杰,被告邢国龙,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勇,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学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玉娇、张洋诉称,2012年10月18日21时许,原告张洋驾驶电动车载原告路玉娇在文化路新华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邢国龙驾驶的豫RT1420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阳光公司)相撞,造成将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邢国龙承担主要责任。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豫RT1420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8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邢国龙辩称,我是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责任。

被告新阳光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们垫付的22000元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鉴定是自己鉴定的。原告的户籍和工作证明不客观。对于事故认定,我们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法院应该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我们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邢国龙驾驶豫RT1420号车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文化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洋驾驶的荣事达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洋及电动车乘坐人路玉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11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A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国龙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张洋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邢国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路玉娇无责任。

被告邢国龙驾驶的豫RT1420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阳光公司,并挂靠该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向勇。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事发当天,原告路玉娇、张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路玉娇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2012年10月19日原告路玉娇行“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治疗,2012年12月22日原告路玉娇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切开皮肤坏死。出院情况为:患者神志清、精神可,生命体征平稳,查体: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患者右小腿无肿胀,外侧坏死创口愈合良好。前侧约6×10cm创口内可见大量新鲜肉芽组织,边缘可见少量脓性分泌物,建议患者植皮,病人及家属拒绝行植皮术,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预防创口感染、观察皮肤愈合情况,必要时植皮;2、出院后4-6周来我院拍片子复查;3、适当卧床休息;4、不适随诊。至此,原告路玉娇共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43609.64元。经南阳市第一人民证明,原告路玉娇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因右小腿骨折术后一年骨折不愈合,2013年10月2日,原告路玉娇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经过相应治疗,原告路玉娇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出院医嘱为:患者今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可采取理疗,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治疗。定期复查X,必要时行手术、植骨治疗。至此,原告路玉娇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835.42元。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路玉娇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为求进一步治疗,2013年10月12日,原告路玉娇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右踝关节僵直;3、骨折不愈合。经过相应治疗,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右踝关节僵直;3、骨折不愈合。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康复治疗,患肢禁止负重;2、一个月后复诊。至此,原告路玉娇共住院188天,支付医疗费19376.01。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证明:①原告路玉娇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②患者将来需要取内固定,预计还需要10000元医疗费用;③患者生活无法自理,所以需要1人陪护。

2013年10月14日,原告路玉娇以2400元价格购得郑州冠世康莱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的静踝足托一个。

2013年1月12日,原告路玉娇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2元;2013年3月9日,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72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227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72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72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在该医疗支付医疗费72元。2014年2月16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44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144元。上述共计875元。

原告张洋入院诊断为:1、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经过相应治疗,原告张洋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适当休息;2、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张洋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487.4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