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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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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书禄、李栋与被告李鹏、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广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李书禄,男。 原告李栋,男。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男。 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李书禄,男。

原告李栋,男。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男。

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迎春,任经理。

被告王广文,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海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禄、李栋与被告李鹏、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广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书禄、李栋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强、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鹏、被告王广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经查邮件于2014年8月21日由李慧代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禄、李栋诉称,2014年6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李书禄的妻子、李栋的母亲王帮秀,沿312国道步行时,被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撞倒碾轧至伤后(该车逃逸,待查),又分别被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鹏驾驶的豫R18382号轻型箱式货车及被告王广文驾驶的豫R7B778号轻型普通货车先后碾轧,造成王帮秀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将王帮秀撞轧致伤后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待查)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家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李鹏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王广文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帮秀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李鹏驾驶的豫R18832号货车系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王广文驾驶的豫R7B778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停尸费5900元、误工费714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480979.6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按比例计算后请求数额2807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鹏、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李鹏受雇于天梦公司,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天梦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过错比例过高,应按66%计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广文辩称,事故属实,本人车辆系本人从王彦兵处购买,未过户,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原告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过错比例过高,应按66%。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不超过11元,死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实际发生的尸体处理费属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李书禄的妻子、李栋的母亲王帮秀沿312国道步行时,被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撞倒碾轧至伤后(该车逃逸,待查),又先后被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鹏驾驶的豫R18382号轻型箱式货车及被告王广文驾驶的豫R7B778号轻型普通货车碾轧,造成王帮秀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将王帮秀撞轧致伤后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待查)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家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李鹏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王广文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王帮秀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尸体送至殡仪馆停放25天,发生停尸费、运输费3500元、整洗费2000元、整容费400元,共5900元,为处理丧事,原告及亲属共3人参与处理,分别从事商业和农林业。

为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

王邦秀为农业户口,自1992年开始在王村乡承包一门市部至今。

李鹏驾驶的豫R18832号货车系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李鹏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王广文驾驶的豫R7B778号货车系从王彦兵处购买,未过户。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王广文已支付原告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当地村证明、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保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他人驾驶车辆将原告亲属王帮秀撞倒,后又被李鹏、王广文驾驶的车辆分别轧过,导致王帮秀死亡,三车辆驾驶人对王帮秀分别构成侵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第一辆车逃逸尚未查到,原告请求另外两辆车的驾驶人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两位驾驶人只应就该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