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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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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乐,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明,男,系李乐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乐,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明,男,系李乐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明、李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乐诉称,2013年12月22日20时30许,芦鹏驾驶豫3C166号东风纳智捷小型车由西向东行驶致南阳市新华路与梅溪路口人行横道线处时,撞住推电动车过公路的李乐,造成李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芦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30252.49元;2.护理费20560元;3.营养费3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5.交通费、施救费469元;6.误工费257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8.二次手术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440元;11.拐杖费1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71155.50元。合计218813.0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0时30许,芦鹏(系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驾驶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豫3C166号东风纳智捷小型车由西向东行驶致南阳市新华路与梅溪路口人行横道线处时,撞住推电动车过公路的李乐,造成李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FA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芦鹏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行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乐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67天,支出医疗费30252.49元。2014年6月6日,原告李乐出院,出医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及适当锻炼;2.定期复查,1月1次;3.三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避免外伤;3.不适随诊”。

原告李乐为配合其伤情治疗,支出100元购买拐杖一副。

原告李乐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徐岩和母亲刘付梅护理。

原告李乐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在治疗其伤情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

2014年6月26日,原告李乐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5号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29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李乐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李乐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李乐与刘付梅婚后生育女儿李嘉一,2011年10月2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2013年6月20日,李彬为豫3C166号东风纳智捷小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乐以被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己赔偿17000元为由,申请对被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鹏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李乐对被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芦鹏的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芦鹏(系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驾驶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豫3C166号东风纳智捷小型车由西向东行驶致南阳市新华路与梅溪路口人行横道线处时,撞住推电动车过公路的李乐,造成李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芦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3C166号东风纳智捷小型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但芦鹏系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芦鹏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李乐受伤的民事责任,应有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30252.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据原告李乐的伤情和住医院治疗的期限,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李乐150天按2人护理,护理费为23869.32元(29041元/年÷365天×150天×2人=23869.32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67天,计款501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7天,计款334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李乐十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施救费,按原告李乐实际支出支出计算469元为宜。7.残疾辅助品具费(拐杖一副),按原告李乐实际支出1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根据原告李乐的伤情及评残期限,误工期限确认为186天,参照原告李乐受伤前所在单位月工资3000元计算186天,误工费为1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芦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李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10.被扶养人扶养生活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81.98元/年计算,原告的的女儿李嘉一15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10711.49元(14281.98元/年×15年×10%÷2=10711.49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12000元,有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29号咨询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