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20号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万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刚与被告陈洪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陈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18时许,陈洪波醉酒后驾驶豫REA633面包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中心黄实线进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李刚驾驶的豫R2792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宛公交认字(2012)第2012FA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波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发挫裂伤;左胫骨平台及髁间隆突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破裂;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伤;腘神经挫伤。先后在市第九人民医院和骨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基本终结,并构成残疾,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5423.76元,另有其它相关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986.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洪波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已经支付的42000元,在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与诉讼费受理办法相违背。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保险期间之内,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含伙补、营养费,且应属于国家医保范围。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洪波醉酒后驾驶豫REA633面包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邓路宛坪高速桥下,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中心黄实线进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李刚驾驶的豫R2792B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洪波在急救车对李刚施救完毕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 2012年9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A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右侧通行原则,且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 原告李刚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2789.40元。随即于2012年9月22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面部多发挫裂伤缝合术后;左胫骨平台及踝间隆突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破裂;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伤;腘神经挫伤。原告李刚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2496.8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原告李刚于2013年3月25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并左膝关节强直;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433.63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因锻炼不及时再次出现左膝关节强直,伤口及时更换敷料,术后三周拆线,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如有不适及时随诊。 原告李刚于2013年4月2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折术后;面部多发挫裂伤缝合术后。原告李刚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209.71元。出院医嘱:于外科进一步治疗;规律生活,高钙饮食;定时服药,心态平和,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李刚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感染待查。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523.26元。出院医嘱:患肢酌情屈伸功能锻炼,患肢避免剧烈活动;扶拐下地活动,左下肢逐渐增加负重;定期复查。 原告李刚于2013年6月14日前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胫骨骨折术后;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于2013年7月2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166.17元。出院医嘱:规律生活,高钙饮食;定时服药,心态平和,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原告李刚于2013年4月20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治疗费10元;于2013年5月7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治疗费10元;于2013年5月14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治疗费36元。 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写明:李刚于2012年9月22日入我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82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写明:李刚术后面部出现疤痕形成,自购去疤药物治疗。原告李刚于2012年11月27日在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1瓶、疤息1盒、其它共支出456.6元。 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宛区价认字(2013)第24号价格认证报告书,意见为:轻骑铃木两轮踏板摩托车受损部分的价值为6700元。原告李刚支出认证费500元。 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刚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元人民币;护理期共计约为6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6个月;自鉴定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约6个月以内均为李刚的误工期。原告李刚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后被告对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4-17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刚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Ⅸ级;该所于同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4-17c号司法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李刚的误工损失应评定为90日;李刚的护理期应评定为30日。 原告李刚生于1990年3月5日,其于2011年3月起在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057元。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EA633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洪波向原告李刚支付了42000元。被告陈洪波已因危险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