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李安堂,男。 委托代理人李冬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新发,男。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安堂与被告杜新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堂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蕾,被告杜新发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堂诉称,2014年5月7日17时10分许,杜新发驾驶豫R666D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桥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桥中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粱正韬驾驶的豫R50Q27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豫R50Q27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故障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李安堂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李安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杜新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正韬、李安堂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25494.80元扣除被告己付10000元)1549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营养费1110元;4、误工费4579.80元;5、护理费5778.30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2907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新发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及我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部分应由粱正韬驾驶的豫R50Q27号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及我公司承保的豫R666D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各付50%。超过的部分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7时10分许,杜新发驾驶豫R666D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桥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桥中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粱正韬驾驶的豫R50Q27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豫R50Q27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故障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李安堂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李安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新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没有超车条件超车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正韬、李安堂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安堂被送入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Ⅰ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25494.8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李安堂出医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原告李安堂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万书霞护理。万书霞南阳宇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在护理原告李安堂住医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 原告李安堂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杜新发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李安堂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694元,在住医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 2013年8月16日,杜新发为豫R666D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清单、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杜新发驾驶豫R666D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桥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桥中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粱正韬驾驶的豫R50Q27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豫R50Q27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故障、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李安堂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李安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杜新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正韬、李安堂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666D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抗辩要求与粱正韬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安堂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且交警部门认定杜新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5494.8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护理人万书霞所在单位工资3400/月计算36天,护理费为4080元(3400元/月÷30天×36天=408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6天,计款108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6天,计款720元。5、误工费,按照原告李安堂所在单位工资2694/月计算36天,误工费为3232.80元(2694元/年÷30天×36天=3232.8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按原告刘天义实际支出以4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35007.60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666D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被告杜新发己支付给原告李安堂10000元后,赔偿原告李安堂25007.60元。原告李安堂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杜新发己支付给原告李安堂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杜新发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