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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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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63号 原告李斌,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国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法律顾问。 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63号

原告李斌,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国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法律顾问。

原告李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诉称,2014年7月4日23时许,张吉露驾驶豫R552L2号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第三石油公司加油站处时,与原告李斌驾驶的豫R099R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斌受伤,李斌的车辆和手机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吉露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变更车道影响右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摩托车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李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伤后李斌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张吉露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吉露与李斌达成协议:李斌的损失由李斌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并由李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张吉露垫付李斌的3700元不再要求返还,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斌,张吉露的损失由张吉露自行承担,双方永无纠葛。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265.69元、二次手术8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752.08元、误工费18133.3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600元、手机损失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17947.16元,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只有1万元,且只赔偿医保用药部分,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原告请求过高,二次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在100元以内确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3时许,张吉露驾驶豫R552L2号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第三石油公司加油站处时,与原告李斌驾驶的豫R099R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斌受伤,李斌的车辆和手机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张吉露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变更车道影响右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摩托车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李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伤后李斌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5265.69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2014年10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斌的伤情及二次手术作出了南(2014)鉴字第68号、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斌左上肢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500元,评定李斌休息期1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0日。

李斌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3月起在南阳市海景皇宫酒店任厨师,月工资3200元。并在南阳市王营社区租房居住。

事故中,李斌的苹果5手机损坏,该手机于事故发生前1天以3500元购买,经勘查无法维修。

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1600元。

张吉露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张吉露与李斌达成协议:李斌的损失由李斌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并由李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张吉露垫付李斌的3700元不再要求返还,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斌,张吉露的损失由张吉露自行承担,双方永无纠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租房证明、居委会证明、户口本、鉴定书、交通费发票、手机发票、协议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张吉露驾驶车辆与李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斌受伤,李斌的车辆和手机受损,张吉露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李斌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张吉露继续按过错大小承担。由于张吉露与李斌已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外,张吉露与李斌互不追究,交强险由李斌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故李斌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斌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25265.69元,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8000元,符合医疗市场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实际发生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33265.69元;(2)营养费,由于骨折进行了内固定,鉴定部门对营养期鉴定为40天符合实际,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1天,费用为630元;(4)护理费,鉴定部门对护理期鉴定为60日,符合实际伤情,按1人护理确定,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9.56元计算,费用为4773.6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存在持续误工,原告为厨师,月工资3200元,费用为9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费用为44796.06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手机在事故中受损,系刚购买的新手机,价格3500元,现无法维修,对35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被告为主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765.35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