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李朝菊,女。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刁聚,男。系李红东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朝菊与被告李红东、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玉,被告李红东的委托代理人刁聚,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菊诉称,2014年5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东红驾驶豫RD1215号牌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与中达路交叉口处,在右转弯驶入中达路的过程中,与原告李朝菊驾驶的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李朝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了大量费用,且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处理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红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朝菊无责任。另查明,豫RD1215号牌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撤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517.27元。 被告李红东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17000元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但是我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红东驾驶豫RD1215号牌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与中达路交叉口中,在右转弯驶入中达路的过程中,与原告李朝菊驾驶的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李朝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东驾车离开现场。 2014年5月1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规定,认定,李红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朝菊无责任。 被告李红东驾驶的豫RD1215号牌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朝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下血肿。2014年5月8日,原告李朝菊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3日,原告李朝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胸廓出口综合征;2、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院外加强营养及适当锻炼;2、定期复查,1月1次;3、3个月内禁止患肢持重,避免外伤;4、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李朝菊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4748.93元。经医院证实:1、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出院后至骨愈合期间需要1人护理(一般为3月至半年);3、需要取出一般在一年后取出,费用约5000元。 因病情需要,经南阳市骨科医院同意,2014年5月16日原告李朝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上肢发绀待查;2、左锁骨骨折术后。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朝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上肢血管及循环障碍;2、左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血管外科随访;3、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李朝菊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877.98元。 2014年6月23日、8月15日原告李朝菊分别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放射费144元。 经南阳骨科医院同意,2014年5月24日,原告李朝菊在洛阳正骨医院支付医疗费145元。 2014年9月4日,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朝菊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序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2014年9月18日,该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3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朝菊其左锁骨骨折术后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预计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要7000元左右。 原告李朝菊为农业家庭户口。经宛城区黄台岗镇李岗村委会及南阳市公安局瓦店派出所证实,原告李朝菊与其丈夫朱丰军在黄台岗街南新路东边经销建材。2012年5月11日,原告李朝菊的丈夫朱丰军购买了位于宛城区黄台岗镇李岗蔬菜市场的商品房一套。原告李朝菊与朱丰军共生育子女2人。长女朱恒卓1995年9月11日生,现已成年;长子朱景恒2002年1月5日生,现在南阳枣林中学就读。原告李朝菊的父亲李海山,1942年8月24日生,原告李朝菊兄弟姊妹3人。 另查,①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东向原告李朝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红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朝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朝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朝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李朝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红东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红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