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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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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贤中与被告樊蕾、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李贤中,男。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蕾,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李贤中,男。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蕾,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贤中与被告樊蕾、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中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告樊蕾,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贤中诉称,2014年3月19日21时20分许,樊蕾驾驶豫R0D023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龙翔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龙祥路南水北调桥北侧时,与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李贤中驾驶的豫RTV08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贤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贤中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6312.97元。其伤情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贤中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樊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贤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樊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樊蕾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43275.03元。

被告樊蕾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我垫付的6000元,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确认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按70%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樊蕾驾驶豫R0D023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龙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祥路南水北调桥北侧,与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贤中驾驶的豫RTV0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贤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4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李贤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樊蕾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贤中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樊蕾驾驶的豫R0D023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贤中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226.5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李贤中立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2014年3月25日,原告李贤中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14年4月2日,原告李贤中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自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②继续手术切口换药预防感染,加强外固定架针道护理,预防感染;③继续消肿、活血化瘀、促骨愈合药物治疗;④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下床活动及剧烈运动,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3-4周,3-4周后来院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步活动锻炼方案;⑤注意加强下肢肌肉等长收缩锻炼,避免长期卧床所致的肌肉萎缩及深静脉血栓形成;⑥加强护理,预防长期卧床所致的呼吸、泌尿系感染、压疮的发生。3、复诊时间:1月、2月、3月、6月、1年复诊,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李贤中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5798.47元。

2014年5月4日、6月4日、9月23日,原告李贤中先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432元。

2014年6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二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贤中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7月9日,该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贤中其左下肢损失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李贤中支付鉴定费700元。

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车站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并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核实,原告李贤中自2013年元月起租住于该辖区岗东村212号,并在该村口卖菜经商。原告李贤中共有子女3人,其中,李燕生于1995年11月13日,李钰生于2003年4月12日,李勇生于2004年4月2日。李钰、李勇居住生活在农村。

另查,①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4457元/年;②为施救车辆,原告李贤中支付施救费180元;③事故发生后,被告樊蕾为原告李贤中垫支6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租房协议书、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车站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证明、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樊蕾驾驶机动车与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李贤中相撞,造成原告李贤中受伤及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贤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樊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李贤中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樊蕾应当赔偿。由于被告樊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向原告李贤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贤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樊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被告樊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李贤中支付赔偿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