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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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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九双与被告刘波、王芬、张理祥、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陈九双,男。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波,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陈九双,男。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波,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芬,女。

被告张理祥,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隆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迎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国朋,男。

委托代理人朱玉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宗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许时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九双与被告刘波、王芬、张理祥、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韩国朋、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九双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被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俊,被告王芬、张理祥的委托代理人魏武,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陈九双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刘花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被告韩国朋及其委托代理朱玉勇,被告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时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九双诉称,2013年7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韩国朋驾驶豫RT3008小型轿车与原告陈九双驾驶豫RT0600小型轿车在南阳市龙祥路蒲山镇丁庄新村南侧相互倒客的过程中,被告刘波驾驶豫R85176小型厢式货车撞伤路边站立数人后,又与陈九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九双等多人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九双、韩国朋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九双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诊治,后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10万余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360.74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波辩称,刘波与陈九双、韩国朋是共同侵权,刘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刘波涉嫌刑事犯罪,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受害人应就其物质损失部分进行起诉。

被告王芬、张理祥辩称,王芬、张理祥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应按照4:3:3划分责任,刘波承担40%的责任,另外两出租车各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刘波与陈九双、韩国朋是共同侵权,应按照4:3:3划分责任,刘波承担40%的责任,另外两出租车各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系张理祥出资购买,张理祥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与速达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我公司没有收取费用,车辆由张理祥实际控制、经营,应由张理祥承担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核实相关证据予以判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各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与阳光财险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本案事故责任人刘波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替代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韩国朋,应由其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韩国朋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希望法院核实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韩国朋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本案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豫RT3008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无责。各方应出具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以证实其为合法驾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1时15分许,陈九双驾驶的豫RT0600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南阳市龙祥路蒲山镇丁庄新村南侧的道路东侧车行道上,韩国朋驾驶的豫RT300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西侧,陈九双与韩国朋正在互相倒客过程中,刘波驾驶豫R8517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将站在东侧道路上的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陈九双撞伤,又与停放在车行道内的陈九双驾驶的豫RT06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亮、樊晓、包建富、陈九双、许召峰、田学文受伤,李亮、樊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韩国朋驾驶豫RT3008号小型轿车载其他未受伤乘客驶离现场。

2013年8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九双驾驶机动车在车行道内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占用道路与驾驶豫RT3008号小型轿车的韩国朋互相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国朋在道路上与驾驶豫RT0600号小型轿车的陈九双相互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陈九双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陈九双在该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134.01元。后原告陈九双于2013年7月20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陈九双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7天,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7557.71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周,禁止剧烈活动腰背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