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64号 诉讼代表人刘炎华,任段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张亚戈,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韩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撤回了对张建良、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申请撤回对张建良、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诉称,2014年5月8日2时许,张建良驾驶的豫R69708-豫RB72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宁西铁路桥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直接撞上宁西铁路桥,造成312国道路面受损及宁西铁路桥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安全事故大队认定,张建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良驾驶的豫R69708-豫RB72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39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其为适格原告的相关证据。在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证据不充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时20分许,张建良驾驶的豫R69708-豫RB72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宁西铁路桥时,与宁西铁路桥相撞,造成张建良、乘车人赵冬英受伤及车辆受损、车辆装载货物受损、312国道宁西铁路桥受损、312国道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5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32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建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建良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冬英无责任。 312国道宁西铁路桥,由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进行维护和保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对312国道宁西铁路桥受损部位进行了维护修理。 张建良驾驶的豫R6970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豫RB72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0日0时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该条上述规定的四个条件。本案中,豫R6970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过程中,将312国道宁西铁路桥损坏,该铁路桥属于铁路财产和铁路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项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不属本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第1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5元,退还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来明锁 人民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仵嫄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