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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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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德荣与被告陈闯、赵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赵德荣,女。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闯,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赵德荣,女。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闯,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旭,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增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崔云娜,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德荣与被告陈闯赵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荣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被告陈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告赵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荣诉称,2013年12月26日8时30分许,原告赵德荣步行途径南阳市工业北路柴油机厂家属院门口时,被被告陈闯驾驶的豫R760C7号车辆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陈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德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旭,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原告赵德荣医疗费119734.5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23517.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4792.4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42792.43元,由被告陈闯、赵旭连带承担70%的数额,即2995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合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赵德荣所花费用绝大部分用以治疗糖尿病和支气管炎,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被告赵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合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赵德荣所花费用绝大部分用以治疗糖尿病和支气管炎,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若保险关系属实,且本次事故没有交强险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医疗费用应扣除治疗糖尿病和支气管的费用。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8时30分许,陈闯驾驶豫R760C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工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油机厂家属院门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赵德荣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赵德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赵德荣在没有过街设施也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陈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赵德荣作为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闯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荣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德荣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2.左尺桡骨骨折;3.左股骨转子间骨折;4.双侧肋骨多发骨折;5.慢性支气管炎并哮喘;6.糖尿病”,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97017.4元(其中门诊费用895.6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赵德荣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强营养;2.检测、控制血糖;3.定期复查”。

2014年1月23日,原告赵德荣进入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骨折固定术后;3.冠心病、心功能Ш级;4.2型糖尿病”,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5972.5元(其中外购药2324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赵德荣出院医嘱:“巩固治疗,避免发病诱因”。

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2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德荣左上肢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原告赵德荣支付鉴定费800元。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文审第37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1.赵德荣住院期间临床用药符合临床诊断伤病用药范围。2.住院期间用少量降糖药,胰岛素针7支314.01元,迪沙片27元,二甲双胍片4.4元,合计345.41元,因外伤的创伤应激作用可使机体内分泌功能失调,可以促发或加重糖尿病症状,使血糖升高,故住院期间应用降糖药是治疗的需要。考虑原有Ⅱ型糖尿病基础,应用降糖药价345.41元,应50%可列入合理用药给予赔偿。3.住院期间应用少量纠正心功能药物,因患者高龄、骨折卧床、胸部损伤、肺部感染,会加重心脏负担,故临床使用少量纠正心功能药物,为合理用药。4.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院外万兴东药房购的物品(艾科血糖仪一台,价98元;康王气垫床一个,价380元;尿垫一袋,价13.5元;卫生纸一袋,价2.5元;湿巾一袋,价13元;尿垫一袋,12元;白纸两卷,价4.5元,合计735元),不属于药品,不在委托合理用药审查范围之内,请法官结合病人实际情况酌情购药品。5.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院购药品。①在佰信药房购药,2013.12.28西药单据11元(药名不详);2014.1.11西药单据2张,分别为46元、500元(均无药名,只写西药);②在东森药房购药521.2元,因无处方,仅有发票,机打小票,字迹不清,无法辨认;③在慧仁药房购药2297.5元,因无处方,仅有5张机打小票和发票,机打发票字迹不清,无法辨认。上述三项,因无处方,机打发票字迹不清,无法辨认,是否属合理用药无法审查。6.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院外购药为:泰能(抗生素)治疗肺部感染,长期医嘱单用该药注明自备,属于合理用药,参脉饮为支持疗法用药,数量少,应为合理用药。

原告赵德荣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2月开始跟随其子陈祥晓居住、生活于中达天润苑18号楼。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闯为原告赵德荣垫付医疗费3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