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张振霞,女。系死者罗公母亲。 原告黄方,女。系死者罗公妻子。 原告罗弸中,男。系死者罗公儿子。 原告委托代理人席运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孟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理人王立义,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池发玉、王志文,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安武等四人与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孟华、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池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安武诉称,2011年10月13日8时许,李全忠驾驶豫R53229轿车在市区工业路新华城市广场处,与被害人罗公相撞,致使罗公受伤。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罗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公即被送往被告处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10月19日,被告对罗公实施手术治疗,2011年12月9日,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罗公却突然死亡,被告诊断罗公的死亡原因为肺栓塞。原告认为,罗公入院时已全部检查,身体并无其他疾病,也无家庭病史,因右股骨颈骨折到被告处入院治疗,被告违反诊疗规范,具有严重过错,是造成罗公肺栓塞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一的黄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经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和追认,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应按原告的诉请数额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黄方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1442.4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辩称,被告与黄方经南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按印,并经调解员签名,调解委员会盖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就同一事项再向法院起诉。黄方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申请撤销协议的诉讼时效已过,撤销权消灭。被告对罗公的诊疗完全符合医疗规范,诊疗过程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8时10分许,李全忠驾驶临时车牌为豫R53229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华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门前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亚平驾驶的自行车、罗公驾驶的自行车、郭品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李亚平、罗公、郭品莲、郑雨轩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罗公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3日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侧膝部皮肤挫裂;左足跟部皮肤裂伤;头外伤。于2011年10月19日在该院行闭合复位空心加压螺钉内固定术。2011年12月9日19时45分左右,罗公下床站立约一分钟后,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双眼上吊,经抢救无效,罗公于2011年12月10日死亡。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医生会诊,认为,罗公直接死亡原因为:1.急性肺栓塞;2.急性心梗不能排除。罗公有髋部骨折手术史,术后长期卧床均为血栓形成的高危因素,虽经积极预防仍不能避免血栓形成,血栓脱落,栓塞重要脏器可能。结合会诊意见整个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建议进行尸检明确死因。 经南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11年12月16日,黄方与被告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医患双方均自愿放弃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和向法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同意在南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处理;院方自愿一次性补偿患方(罗公)家属经济损失14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案结事了,医患双方均不得以此事再兴争执;患方代理人代理患方全体家属签字,因患方家属内部产生纠纷由患方代理人自行解决,若患方家属违约,除返还现金140000元外,并向院方支付违约金4万元。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本协议签订后,患者家属将死者尸体带离医院处理,医院即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患者家属。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29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4条有关之规定,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调解协议。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患方(代表人)黄方签字捺指印,院方(代表人)李昂、郑怀仁签字,并加盖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公章。南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魏武、黄华光签字,并加盖南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该调解协议书同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协议签订当日(2011年12月16日),被告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即给付黄方现金140000元。 2012年,原告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被告李全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认定罗公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726.8元,其中被告李全忠已支付26726.80元,剩余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1月7日,原告罗安武等4人就其与被告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进行立案预登记。2012年12月27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在对罗公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罗公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在罗公手术后,没有对其应用抗凝药物及复查凝血功能指标,其医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罗公的死亡没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