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翟宗玉,女。 委托代理人董素艳、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俊岭,男。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翟宗玉与被告董俊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宗玉的委托代理人董素艳、被告董俊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宗玉诉称,2014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董俊岭驾驶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丝织厂后街摩根桥上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董俊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董俊岭驾驶的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翟宗玉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翟宗玉医疗费25260.53元(其中被告董俊岭垫付14772.16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2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59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1726.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俊岭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4772.16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原告翟宗玉提供有效驾驶证、保单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翟宗玉诉请过高。对于原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8时20分许,董俊岭驾驶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丝织厂桥上时,与翟宗玉所骑的英克莱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翟宗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4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俊岭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宗玉不承担责任。 2014年4月22日,原告翟宗玉与被告董俊岭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董俊岭负责翟宗玉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等费用;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互不追究责任。”董俊岭仅垫付原告翟宗玉医疗费14772.1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宗玉被送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4月23日,原告翟宗玉出院医嘱:“嘱支具固定8周,拍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去除支具,行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翟宗玉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5010.53元(其中门诊费用为238.37元)。 2014年4月14日,原告翟宗玉购买膝踝足支具支付1600元。 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3号关于翟宗玉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宗玉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65号关于翟宗玉而其医疗费用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评估被鉴定人翟宗玉二期医疗费用约捌仟伍佰元(8500元)。原告翟宗玉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翟宗玉系农村居民。原告翟宗玉与丈夫孙志国婚后于2002年3月6日生育儿子孙来宝。孙来宝就读于南阳市第十六小学校。原告翟宗玉自2000年以来,在南阳市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住。孙志国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约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宗玉由孙志国护理。 被告董俊岭驾驶的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和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翟宗玉驾驶电动车与董俊岭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翟宗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俊岭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宗玉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董俊岭驾驶的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翟宗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董俊岭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翟宗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