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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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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培浩与被告张中昂、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苗培浩,男。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中昂,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德,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苗培浩,男。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中昂,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德,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苗培浩与被告张中昂、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培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顺,被告张中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德,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培浩诉称,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R982H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衡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庄路口东侧时,与自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张中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紧急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造成“左小腿腓肠内侧头断裂、左小腿小隐静脉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多处伤情。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另查,豫R982H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人身和财产损失,就损害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4988.75元。

被告张中昂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4120元,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但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医疗、伙补、营养超出10000元部分我们不承担。误工应提供相关证明,原告请求护理费30天没有依据,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15许,被告张中昂驾驶豫R982H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衡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庄路口东侧时,与原告苗培浩驾驶自北向南往东转弯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苗培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8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昂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苗培浩驾驶电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通过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中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培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中昂驾驶的豫R982H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中昂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苗培浩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腓肠肌内侧头断裂;2、左小腿小隐静脉断裂;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8月5日,原告苗培浩行“左小腿钢筋刺伤皮瓣坏死清创VSD负压吸引术”。2014年8月20日,原告苗培浩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伤口卫生;2、定时来院换药、查看伤口情况;3、不适随诊;4、休息三个月。至此,原告苗培浩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14515元。

另查,①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②事故发后,被告张中昂垫付了4120元,其中120元不包括在原告的总医疗费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中昂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撞到原告苗培浩,造成原告苗培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中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培浩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苗培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中昂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中昂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苗培浩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3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5元门诊发票无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此项费用为14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其病历记载为准,其住院天数为29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9天=870元。(3)营养费87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其病历记载为准,其住院天数为29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9天=870元。(4)护理费2307.37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其病历记载为准,其住院天数为29天,原告请求参照居民服务业为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9天×1人=2307.3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6230元。原告请求按每月4000元工资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方言,无工资表、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月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其出院后另行计算60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此项费用为:70元/天×(29天+60天)=6230元。

上损失共计为25212.37元,该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被告张中昂垫付的4120元,剩余为21092.37元,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向原告苗培浩支付。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被告张中昂返还垫付款4120元。

鉴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苗培浩的损失,被告张中昂不再对原告苗培浩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