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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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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中平与被告张新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范中平,男。 委托代理人范东,男。 被告张新华,男。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中平与被告张新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中平,男。

委托代理人范东,男。

被告新华,男。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平被告新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牛娅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中平的委托代理人范东、被告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中平诉称,2013年8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范东驾驶豫RR878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工业路与范蠡路交叉口北侧约5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共花费43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华辩称,原告的证据都是虚假的。发票和清单的章不一致。所用配件除了左前保险杠、左边的车箱盖损坏以外,其他的水箱、左前大灯、右前大灯等都没有损伤。板金和喷漆市场价只200多,原告是按全车的价格虚列的。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的检验书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新华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范蠡路交叉口北侧约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范东驾驶的原告范中平所有的豫RR878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张新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9月27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在非机动车内道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3年8月2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R878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进行了检验。2013年9月22日,该公司作出第A1166号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车以上所检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设置齐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南阳市三有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2013年9月14日,南阳市三有汽车维修厂出具的“南阳市三友汽车维修厂定点修车记账单”载明,豫RR878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用配件为:水箱1个420元;保险杠1个460元;左前大灯1个380元;冷凝器1个340元;氟里昂4瓶100元;右前大灯1个380元;中网及商标1套260元、电子扇1套520元;钣金、喷漆1440元,共计4300元。该维修清单上面“南阳市三友汽修厂”及“南阳市三有汽修厂”两个章重叠。2014年8月29日,南阳市三有汽车维修厂向原告出具了机打发票。诉讼中,被告张新华对维修清单上两章重叠提出异议,南阳市三有汽修厂针对此出具了证明一份:“因记帐单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当时汽修厂公章为南阳市三友汽车修理厂。而被开的机打发票为2014年8月29日,为与(于)机打发票公章一致,在原有公章处补盖南阳市三有汽修厂公章。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南阳市三有汽修厂公章。

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新华的车辆撞在原告范中平豫RR878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左前方,左前方损坏明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车辆左前保险杠、左边车箱盖损坏及车辆需要板金和喷漆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或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而本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机动车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向非机动车有人要求赔偿的案件,故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机动车属于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机动车所有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中,被告张新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与范东驾驶的原告范中平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新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新华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张新华应该对原告范中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事故全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新华抗辨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清单因公章前后不一致全部为虚假的。本院认为,南阳三有汽修厂证实该单位原名为南阳三友汽修厂,记帐单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当时汽修厂公章为南阳市三友汽车修理厂,而机打发票为2014年8月29日,为与机打发票公章一致,在原有公章处补盖了南阳市三有汽车厂公章。南阳三有汽修厂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被告张新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新华认为修理清单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相互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针对豫RR8780号长安牌小型轿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的性能进行了检验,也即制动系统是否完好与这些部位在事故中是否受损并没有相互联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混淆了制动系统的检验情况与被检部位在事故中受损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范中平提交的南阳三有汽修厂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相互印证,其维修豫RR878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支付了4300元维修费。被告张新华对原告范中平的车辆维修情况提出异议,认为豫RR878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左前保险杠、左边的车箱盖损坏以外,其他的水箱、左前大灯、右前大灯等都没有损伤,板金和喷漆市场价只200多元。经过与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的车辆受损照片比对,豫RR878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的部位为左前方,也即与被告的辩称一致,而原告范中平除了维修清单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水箱、冷凝器、右前大灯、氟里昂、中网及商标、电子扇等受损维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范中平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此部分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受损需要维修的项目为:左前方大灯、保险杠及板金、喷漆,此4项共计2280元。被告对板金、喷漆1440元的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市场价只需要200元。但被告张新华没有提交钣金和喷漆只需要200元的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新华支付给原告范中平赔偿金2280元。

二、驳回原告范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后,由被告张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