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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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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永与被告董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蒋永,男。 委托代理人张士朋,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流,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系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蒋永,男。

委托代理人张士朋,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流,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永与被告董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永诉称,2014年4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董流驾驶豫R839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龙升2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边同向行驶的蒋永驾驶的豫R4E63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蒋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流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永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5.5元、误工费469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532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董流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有追偿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1时10分许,董流驾驶的载有王家福的豫R839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龙升2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安路与龙升2号路交叉口南约100米处时,与前边同向行驶的蒋永驾驶的豫R4E635号二轮摩托车发相撞,造成董流、王家福、蒋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5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蒋永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董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蒋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董流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永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家福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永到南阳南石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用28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蒋永到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牙体缺损”,建议:“1.暂行临时全冠修复;2.观察一个月,若无明显疼痛症状,可行永久冠修复。若出现疼痛,则治疗后,行全冠修复”。原告蒋永共支付门诊费用4539.5元。

被告董流驾驶的豫R839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董流驾驶的载有王家福的机动车与原告蒋永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董流、王家福、蒋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流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永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家福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董流驾驶的豫R839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蒋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董流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董流无证驾驶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蒋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董流主张追偿权。因此,原告蒋永要求被告董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