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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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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守庆与被告党万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蔡守庆,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党万卿,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蔡守庆,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党万卿,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蔡守庆与被告党万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茂超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万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守庆诉称,2014年4月4日18时20许,党万卿驾驶豫R715C9号红旗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吕西村路自东向南左行驶转弯时,与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至英庄路自南向北蔡守庆驾驶豫R36S96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守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认定:党万卿与蔡守庆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21006元;2.误工费1370元;3.护理费10255.50元;4.营养费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7.交通费、施救费1059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慰抚金10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90341.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万卿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8时20许,党万卿驾驶豫R715C9号红旗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吕西村路自东向南左行驶转弯时,与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至英庄路自南向北蔡守庆驾驶豫R36S96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守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党万卿驾驶机动车进出道时,末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守庆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守庆被送入南阳市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头皮挫擦伤”。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0756.22元。2014年4月5日,原告蔡守庆出院。出医院医嘱:“1.严格卧床石膏外固定一个月,一月后来院复诊;2.卧床期间主动进行股四头肌锻炼;3.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

原告蔡守庆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金会林护理。

2014年8月22日,原告蔡守庆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3号鉴定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98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守庆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咨询意见为;蔡守庆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蔡守庆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4年4月4日,党万卿为豫R715C9号红旗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党万卿驾驶豫R715C9号红旗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吕西村路自东向南左行驶转弯时,与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至英庄路自南向北蔡守庆驾驶豫R36S96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守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党万卿与蔡守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715C9号红旗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0756.22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蔡守庆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蔡守庆住院29天1人护理及出医院后按3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4694.30元(29041元/年÷365天×59天=4694.3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9天,计款87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29天,计款58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施救费、按原告蔡守庆实际支出支出计算6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蔡守庆九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3901.36元,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根据原告蔡守庆的伤情及伤残评定期限,误工期限确定为140天(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22日),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140天,误工费为9380.77元(24457元/年÷365天×140天=9380.77元),本院予以确认。8.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有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98号咨询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蔡守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

上述费用共计8378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715C9号红旗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赔偿给原告蔡守庆83782.65元。原告蔡守庆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