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09号 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天保与被告刘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嘉,被告刘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南阳市南邓路青华镇西两里处,与被告刘毅驾驶的豫RKF017轿车碰撞,造成原告肩部、面部多处骨折及右眼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毅负有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毅驾驶的豫RKF017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短短十余日,原告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虽然治疗才刚刚开始,但原告已将积蓄全部花光。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407.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毅辩称,事故属实,我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投保属实且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6时50分许,原告袁天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由廖辉乘坐的无牌摩托车沿南阳市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华镇西两里处时,撞上刘毅驾驶的左转弯掉头的豫RKF017号牌小型轿车,造成袁天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设有中心单黄实线的道路掉头,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天保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辉无责任。 原告袁天保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往解放军768医院抢救,支出治疗费3364.4元;后于2014年1月2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面部多发骨折。原告袁天保在该院住院23天,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489.43元,出院医嘱:及时三角巾固定6-8周后来院拍片复查,期间禁止伤肢负重;加强营养及伤肢肌肉收缩锻炼;不适随诊。 另,原告袁天保于2014年1月2日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支出化验费、西药费、手术费、麻醉费、治疗费共计324.5元;于2014年1月4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CT费935元;于2014年1月5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治疗费、西药费62.41元;于2014年1月7日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支出放射费256元;于2014年4月9日在南阳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220元。 经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8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袁天保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属九级伤残;鼻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袁天保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袁天保,于1985年7月15日生,系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王吴店居民,为农业户籍。原告袁天保父亲袁付群,生于1936年9月13日;母亲刘春翠,生于1943年9月10日,二人均为农业户籍,育有一子一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豫RKF017号牌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毅与原告袁天保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刘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豫RKF017号牌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袁天保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袁天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651.7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9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有两位证人到庭证实原告在镇平县华玉缘从事玉器加工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且华玉缘未经工商登记,其收入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故对原告关于其每月收入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60元/天×109天=6540元。3.护理费。原告袁天保住院23天,出院后遵医嘱需三角巾固定6-8周,期间禁止伤肢负重,故本院确定原告袁天保的护理天数为5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55天=4376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300元计算。5.伙食补助费。原告袁天保住院2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690元。6.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90元。7.残疾赔偿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袁天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于1985年7月15日出生,为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袁天保父亲袁付群生于1936年9月13日,母亲刘春翠生于1943年9月10日,二人均为农业户籍,育有一子一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4年×10%÷2=8272.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袁天保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上述费用共计83116.9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袁天保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