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令凡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许令凡,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许令凡,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许令凡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令凡、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许令凡以被告熊治金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理,原告许令凡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许令凡撤回对被告熊治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令凡诉称,2013年9月27日10时58分,被告熊治金驾驶豫R8C7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北第二花坛口处时与原告许令凡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南石医院接受治疗,历时15天。2013年10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治金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令凡承担次要责任。经了解,熊治金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该事故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自行车修理费、腰椎突出压迫坐骨神经痛买药100元,共计10373.7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意在分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诉讼费。其他的在辩论意见里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0时58分,熊治金驾驶豫R8C7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铁路桥北第二花坛口处时与原告许令凡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治金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许令凡驾驶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熊治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令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熊治金驾驶的豫R8C75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熊治金所有。被告熊治金于2013年5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二十四日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令凡即被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右手第5掌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前臂骨折内固定术后。2013年9月28日,原告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右手第5掌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前臂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患肢负重,术后4-6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2506.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向开发护理。原告许令凡因骨折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要陪护1人,后期手术取出钢板需要休息4周,陪护1人。

针对上述费用,原告许令凡以熊治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48.9元。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许令凡赔偿金26421.9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熊治金返还其垫付的4703.30元。三、驳回原告许令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作出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8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2014年6月10日,原告许令凡以“右尺桡骨骨折术后10年余、锁骨骨折术后9月余”为主诉入住南阳南石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术后;2、右尺桡骨骨折术后。2014年6月11日,原告许令凡行右锁骨骨折、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6月17日,原告许令凡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换药处理术区伤口,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至此,原告许令凡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168.70元。2014年6月17日,南阳南石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一份:“患者因骨折术后收入院手术治疗,分别取出右锁骨及右尺骨内固定钢板。由于牵扯事故,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不在原事故范围内,需扣除手术费用816元,特此证明。”2014年6月16日,南阳南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内固定物取出,术后钉孔骨质愈合需要3个月;期间需要注意休息6周,至少需要陪护1人。”

2014年11月15,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门诊支出468.70元医疗费。

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历、(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熊治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令凡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许令凡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熊治金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令凡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许令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熊治金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熊治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