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谢珂珂,男。 委托代理人毕丰党、江晓飞,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玉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谢珂珂与被告陈文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珂珂的委托代理人毕丰党、被告陈文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珂珂诉称,2014年4月30日21时许,陈文全醉酒后驾驶豫RA6V91铃木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七一路交叉口西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违规停着的张杰臣驾驶的豫RT1546号风雪铁龙轿车及正在上车的谢珂珂、翟苗相撞,造成陈文全、谢珂珂、翟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陈文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臣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珂珂、翟苗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7425元。2.误工费2196元。3.护理费2222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42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合计64285.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文全辫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辫称,陈文全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辫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辫称,事故车辆若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事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许,陈文全醉酒后驾驶豫RA6V91铃木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七一路交叉口西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违规停车的张杰臣驾驶的豫RT1546号风雪铁龙轿车及正在上车的谢珂珂、翟苗相撞,造成陈文全、谢珂珂、翟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全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观察不周,遇情况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珂珂、翟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珂珂被送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合并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425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谢珂珂出院。出医院医嘱:“不适随诊”。 原告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吴秀丽护理。 原告谢珂珂自2013年2月租赁蒋海坡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岗王庄社区叶庄组的房屋居住至今,并以在个体工商户陈文毫的南阳市仲景北路五金电科水暖日杂销售店打工收入为生。 2014年6月12日,原告谢珂珂的伤情,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珂珂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谢珂珂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2014年2月20日,陈文全为为豫RA6V91铃木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2014年3月31日,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RT1546号风雪铁龙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谢珂珂申请对被告张杰臣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谢珂珂对被告张杰臣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文全醉酒后驾驶豫RA6V91铃木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七一路交叉口西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违规停着的张杰臣驾驶的豫RT1546号风雪铁龙轿车及正在上车的谢珂珂、翟苗相撞,造成陈文全、谢珂珂、翟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陈文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杰臣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珂珂、翟苗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A6V91铃木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T1546号风雪铁龙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