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赵德祥,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万青,男。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德祥与被告叶万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祥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被告叶万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祥诉称,2014年7月4日7时21分许,被告叶万青驾驶豫RA58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卫生院门口时撞住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赵德祥,造成原告赵德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原告赵德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赵德祥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赵德祥医疗费15227.99元、护理费33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765.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万青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我垫付的4640元应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查明保险的情况下,对原告赵德祥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1时许,叶万青驾驶豫RA58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卫生院门口时,撞住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赵德祥,造成赵德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万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叶万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叶万青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德祥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德祥被送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石桥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用1035.91元(其中门诊费用34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赵德祥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多处外伤:1.左侧肘关节皮肤挫擦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右踇趾皮肤挫擦伤;4.左侧膝关节外伤:a.左侧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b.左侧股骨下段骨质损伤;c.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d.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11792.08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赵德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伤后4-6周内支具固定,行直腿抬高功能锻炼;3.伤后1个月内,左下肢不可负重,防止骨折塌陷进一步严重,支具固定4-6周后,左膝关节适当伸屈功能锻炼;4.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5.伤后每3个月复诊拍片,至骨折愈合;6.如有不适,请随诊。” 2014年7月14日,原告赵德祥购买膝踝足支具花费1600元。 被告叶万青已支付原告赵德祥4640元。 被告叶万青驾驶的豫RA58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0时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万青驾驶机动车撞住步行横过道路的赵德祥,造成赵德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万青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德祥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叶万青驾驶的豫RA58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A583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赵德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叶万青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赵德祥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