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84号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抗,男。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云仙与被告李勇、被告孟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仙的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李勇、孟抗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仙诉称,2014年2月20日9时10分许,李勇驾驶豫RA7737号大型货车在南阳市车站南路卧龙区检察院门口处自北向南停放起步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王云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云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仙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88226.79元;2.误工费4680元;3.护理费20885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营养费6450元;6.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94071.72元;8.残疾器具费4460元;9.精神慰抚金14519.30元;10.车损2125元;11.鉴定费2300元。合计427539.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勇、孟抗辨称,李勇系孟抗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孟抗为原告垫付的18028.5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9时10分许,李勇(系孟抗雇佣的司机)驾驶豫RA7737号大型货车在南阳市车站南路卧龙区检察院门口处自北向南停放起步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王云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云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驾驶大型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起步时观察不周,未避让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仙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阳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第1、2、5跖跗关节脱位;2.笫3趾中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第4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末节趾骨部分缺失:4.第5趾中节趾骨粉碎性骨折;5.足背动脉及腓深神经断裂;6.足底内、外侧动脉神经断裂;7.第3趾短伸腱断裂;8.足背皮肤完全撕脱,足底、跟后皮肤潜行剥脱;9.第3、4、5趾皮肤脱套”。住该医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55555.29元(含院外购人血白蛋白、布洛芬、木尔泰药3888元)。2014年3月27日,王云仙出院,出医院医嘱:“1.术后3—6个月视皮瓣愈合情况决定行皮瓣整形术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2.加强营养,在医师指导下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直,内固定松动断裂,疤痕挛缩等;3定期来院复查,2周一次,不适随诊,右跟部及足底创面请洁换药至创面愈合约需费用7200元,必要时需再次手术扩创、创面取皮植皮或皮瓣修复、取皮植皮术约需费用8500元,右足皮肤臃肿,可于创面愈合后3个月,择期行皮瓣整形手术,需两次手术费用约10500元”。 2014年7月19日,原告王云仙为辅助其患肢功能锻炼,在南阳市助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残疾器具(轮椅,拐杖,气垫,便椅)。支出费用4400元。 原告王云仙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张丽、儿子张磊护理。 2014年6月6日,原告王云仙的伤情,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云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王云仙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5日,原告王云仙护理依赖程度及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5号和(2014)临鉴字第082号评估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075号评估意见为,王云仙护理依赖程度评为部分(55%)护理依赖,(2014)临鉴字第082号评估意见为,王云仙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王云仙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14年6月15日,原告王云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在南阳市卧龙区新世纪电动车经营部维修,支出修理费2125元。 原告王云仙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水利机械厂员工(负责看管车辆),月薪1350元,因事故受伤未上班,该单位停发其工资。 原告王云仙原籍系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闵河村村民,自1999年5月30日,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车站南路226号13幢1单元101室至今。 原告王云仙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孟抗己支付给原告王云仙医疗费18028.50元。 2013年6月19日,孟抗为豫RA7737号大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和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勇(系孟抗雇佣的司机)驾驶豫RA7737号大型货车在南阳市车站南路卧龙区检察院门口处自北向南停放起步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王云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云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仙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勇系被告孟抗雇佣的司机,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孟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孟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在豫RA7737号大型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仙在事故中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抗继续赔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