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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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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春长、王书勤、卢秀勤、姬俊如、姬景硕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3号 原告姬春长,男,系死者姬正年之父。 原告王书勤,女,系死者姬正年之母。 原告卢秀勤,女,系死者姬正年之妻。 原告姬俊如,男,系死者姬正年之子。 法定代理人卢秀勤,女,系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3号

原告姬春长,男,系死者姬正年之父。

原告王书勤,女,系死者姬正年之母。

原告卢秀勤,女,系死者姬正年之妻。

原告姬俊如,男,系死者姬正年之子。

法定代理人卢秀勤,女,系姬俊如母亲。

原告姬景硕,男,系死者姬正年之子。

法定代理人卢秀勤,女,系姬景硕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春长、王书勤、卢秀勤、姬俊如、姬景硕与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春长、王书勤、卢秀勤诉称,2014年6月28日0时20分许,李春明驾驶豫RT1264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与光武西路交叉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姬正年驾驶的豫R9382W本田摩托相撞,造成姬正年受伤,姬正年驾驶的车辆受损,后姬正年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春明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姬正年夜间醉酒驾驶摩托车行驶,未降低车速,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姬正年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两天后死亡,并支出大量医疗费。李春明驾驶的豫RT1264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肇事者李春明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外,李春明自愿补偿原告8.5万元,双方互不追究,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22519.0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35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抚养费259477.3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费2198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794114.92元,因双方负同等责任,交强险限额外按照50%计算,总计为458057.46元,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应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核实;(2)肇事车辆豫RT1264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并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车主、驾驶员应当参加诉讼;(4)诉讼费、评估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0时20分许,李春明驾驶豫RT1264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与光武西路交叉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姬正年驾驶的豫R9382W本田摩托相撞,造成姬正年受伤,姬正年驾驶的车辆受损,后姬正年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李春明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姬正年夜间醉酒驾驶摩托车行驶,未降低车速,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姬正年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头皮裂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3天后突发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住院费21679.02元、外购药840元,共22519.02元。

姬正年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至2014年在唐河三鲜水饺店从事厨师工作,自2014年5月6日起在南阳远航商贸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并自2012年5月起在唐河县城居住。

姬正年有3个被抚养人:长女姬俊如,2012年4月8日出生,2周岁,应抚养16年;长子姬景硕,2014年5月6日出生,未满1周岁,应抚养18年;母亲王书勤,48岁,因病丧劳动能力,被评为二级残废,需要扶养,姬正年共兄弟2人,无姐妹;父亲姬春长,48岁。姬正年的孩子随姬正年夫妇生活于唐河县城,姬正年父母生活于农村。

姬正年驾驶的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在事故中受损,发生施救费150元,2014年9月15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维修费评估为2198元,发生评估费200元。

李春明驾驶的豫RT1264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李春明与姬春长、王书勤、卢秀勤、姬俊如、姬景硕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外,李春明自愿补偿原告8.5万元,双方互不追究,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保单、鉴定书、户口本、租房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李春明驾驶车辆与姬正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正年死亡,李春明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春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继续承担,由于李春明负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为50%,仍有不足的,应由李春明继续承担。鉴于李春明已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外,李春明补偿原告8.5万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南阳中院的安排,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