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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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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红军与被告李华胜、刘宪章、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姬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戴晓文,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华胜,男。 被告刘宪章,男。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戴晓文,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华胜,男。

被告刘宪章,男。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新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红军与被告李华胜、刘宪章、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文,被告李华胜、刘宪章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红军诉称,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李华胜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刘宪章的豫R7559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奥博物流园区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姬红军相撞,造成了姬红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华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姬红军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宪章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和巨额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巨大,现原告起诉各被告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832元,其他损失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现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30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李华胜、刘宪章辩称,车辆投保了,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李华胜已向原告支付了87000元的医疗费,应该在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额内扣除。原告的误工、护理费计算过高。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庭前我们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我们对原告依据的误工标准有异议。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时30时分许,被告李华胜驾驶豫R7559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奥博物流园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姬红军相撞,造成原告姬红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3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胜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姬红军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李华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姬红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华胜与被告刘宪章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华胜驾驶的豫R7559W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宪章所有。事发当天,被告李华胜借用被告刘宪章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内。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姬红军立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血肿,脑室积血,右侧上合窦积血,双侧鼻骨、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右侧翼突、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双肺挫裂伤并脑腔积液。3、多发肋骨骨折。4、肺炎。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12日,原告姬红军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坚持康复锻炼。至此,原告姬红军共住院163天,支付医疗费171459元。

原告姬红军系个体工商户,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军营市场经营“平顶山市石龙区红军超市”,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百货、烟。

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胜为原告姬红军垫支87000元医疗费;③原告姬红军因病情严重,现仍在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华胜驾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姬红军相撞,造成原告姬红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姬红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华胜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华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华胜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华胜与原告姬红军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四)……。故本院确定,对于此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华胜承担80%的责任,原告姬红军承担20%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