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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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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秀章与被告刘庆祥、吴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孙秀章,女。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庆祥,男。 被告吴岗,男。 被告刘庆祥、吴岗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彬,男。 被告中银保险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孙秀章,女。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庆祥,男。

被告吴岗,男。

被告庆祥、吴岗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彬,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万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秀章与被告刘庆祥、吴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章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刘庆祥、吴岗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彬,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章诉称,2014年5月5日15时55分许,被告刘庆祥驾驶豫R8979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阳市光彩国际院内由北向南进入南阳市张衡西路的过程中,与沿南阳市张衡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秀章驾驶的豫R3355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秀章受伤、车辆受损、佩戴玉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庆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秀章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庆祥驾驶豫R8979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孙秀章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孙秀章医疗费5602.13元、误工费3821.27元、护理费40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后期治疗费3275.3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900元,共计3464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庆祥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岗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的3966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如果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部分请求项目标准过高,部分项目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5时55分许,刘庆祥驾驶豫R8979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阳市光彩国际院内由北向南进入南阳市张衡西路的过程中,与沿张衡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秀章驾驶的豫R3355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秀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5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祥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刘庆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庆祥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章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秀章被送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颧部、左手软组织挫伤;3.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602.13元(其中门诊费用194.5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孙秀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孙秀章在南阳市卧龙区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软组织挫伤;2.淤血,组织液化”。在此期间,原告孙秀章未住院,支出医疗费3754.96元。

原告孙秀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华鲜护理。

事故发生前,原告孙秀章在王村乡经营蓬莱酒家。

原告孙秀章驾驶的豫R3355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秀章驾驶的豫R3355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阳通益摩托车维修配件服务中心修理,支付维修费用1860元。

被告刘庆祥驾驶的豫R89790号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吴岗所有。被告刘庆祥系被告吴岗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吴岗为豫R8979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5日0时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岗垫付原告孙秀章医疗费3800元和166元施救费,共计3966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皋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南阳通益摩托车维修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定额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庆祥驾驶豫R89790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孙秀章驾驶的豫R3355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秀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庆祥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秀章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庆祥驾驶的豫R8979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89790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孙秀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刘庆祥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刘庆祥系被告吴岗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应由其雇主被告吴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庆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吴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孙秀章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