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尹祖仁,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桂丛,男。 诉讼代表人王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尹祖仁与被告韩桂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韩桂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祖仁诉称,2014年4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韩桂丛驾驶豫RKL6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南石路10KV独供四042电线杆南边时,与尹祖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尹祖仁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韩桂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尹祖仁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靠左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桂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尹祖仁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故请求被告韩桂丛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5.25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160.79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97742.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桂丛辩称,事故属实,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人垫付的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护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护理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农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元以下考虑,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8时30分许,韩桂丛驾驶豫RKL6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南石路10KV独供四042电线杆南时,与尹祖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尹祖仁受伤、车辆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韩桂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尹祖仁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靠左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尹祖仁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距骨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支出医疗费15635.25元。 2014年7月22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尹祖仁下肢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对后期医疗费鉴定为8500元,对护理期鉴定为90天,营养期鉴定为60天,尹祖仁支出鉴定费1600元。 尹祖仁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6月在信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中南钻石项目部任“包工头”,月工资4000元。 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 事故发生后韩桂丛支付尹祖仁6000元。 韩桂丛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属、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韩桂丛驾驶车辆将尹祖仁撞伤,韩桂丛对尹祖仁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韩桂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应由韩桂丛根据过错大小继续承担,由于韩桂丛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酌情确定按60%的责任承担为宜。 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尹祖仁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15635.25元属治疗外伤的费用,应予认定,由于原告进行了钢板内固定,后期取钢板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评估8500元符合医疗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高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24135.25元;(2)营养费,原告为下肢骨折,鉴定部门认定营养期为60天符合伤情实际,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42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9.56元计算,费用为7160.4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从事建筑行业,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费用为8186.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起在南阳市城区务工并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为22398.03*20*0.1=44796.06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但原被告为同等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87298.21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81298.21元,支付被告韩桂从垫付的费用6000元。 鉴定费1600元,应由韩桂丛按60%的责任承担96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尹祖仁保险金80298.21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尹祖仁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韩桂丛垫付的费用6000元; 四、驳回原告尹祖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3元,鉴定费1600元,共2723元,由原告尹祖仁承担1116元,被告韩桂丛承担1607元(从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6000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