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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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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中磊与被告刘万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康中磊,男。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万伦,男。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康中磊,男。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万伦,男。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赵精华,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康中磊与被告刘万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中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会凡、被告刘万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中磊诉称,2014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刘万伦驾驶豫RT0876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西头,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对向行驶的何保强驾驶的豫R8519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康中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二大队认定,被告刘万伦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保强驾驶的豫R8519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万伦驾驶的豫RT087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乘坐险。为维护原告康中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康中磊医疗费6769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1316元、住宿费200元,共计199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万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根据道交法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豫R5819J号车辆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才应赔偿。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6770元由我方全部垫付,该费用应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属实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未报案,无法核实是否属于投保车辆。豫R5819J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交强险分项条款,医疗费限额为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2时10分许,刘万伦驾驶豫RT0876号小型轿车(载有康中磊)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西头,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何保强驾驶的豫R8519J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有张楠、李柳枝)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康中磊、张楠、李柳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刘万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万伦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保强、康中磊、张楠、李柳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康中磊被送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外伤;3.牙齿断裂;4.左踝关节外伤。”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6770.49元(其中门诊费用879.41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康中磊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

被告刘万伦己支付原告康中磊医疗费6770.49元。

何保强驾驶的豫R8519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0时至2014年10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万伦驾驶的豫RT08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0时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万伦驾驶机动车(载有康中磊)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西头,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何保强驾驶的机动车(载有张楠、李柳枝)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康中磊、张楠、李柳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万伦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保强、原告康中磊、张楠、李柳枝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何保强驾驶的豫R8519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万伦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RT08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8519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康中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刘万伦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康中磊要求被告刘万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