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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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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存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张家存,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洪锐,女。系原告张家存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张家存,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洪锐,女。系原告张家存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青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系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家存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存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徐洪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存诉称,2014年9月15日0时40分许,程海洋驾驶鄂FBN587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邓公路自邓州向南阳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潦河大桥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中心单黄实线与相行驶的程大卫驾驶的豫RV0089(临)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大卫当场死亡、张家存受伤及车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程海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大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家存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130347.08元。2.护理费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10000元。以上合计16234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在保险限额内预留另一受害人的赔偿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0时40分许,程海洋驾驶鄂FBN587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邓公路自邓州向南阳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潦河大桥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中心单黄实线与相行驶的程大卫驾驶的豫RV0089(临)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大卫当场死亡、张家存受伤及车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海洋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中心单黄实线,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大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家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存被送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原发脑干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颞叶及顶叶灶状出血;4.颅底骨折;5.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6、7肋骨骨折?7.左髋关节脱位?”。支出医疗费5186.32元后,当天转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载止2014年11月16日)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25160.76元(含院外购药1410元)。现张家存仍在治疗中。

原告张家存在事故发生受伤前系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人(打工),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张青山、张家顺护理,张青山、张家顺均系南阳新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张家存在治疗其伤情中及张青山、张家顺护理期间,所在公司均停发其工资。

2014年8月18日,郑战通为鄂FBN587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8至2015年8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程海洋驾驶鄂FBN587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邓公路自邓州向南阳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潦河大桥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中心单黄实线与相行驶的程大卫驾驶的豫RV0089(临)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大卫当场死亡、张家存受伤及车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程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大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家存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鄂FBN587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30347.0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日支出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张家存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护理期限暂按60天2人护理,由于原告张家存提交的护理人工资收入与本地同行业收入明显过高,且未提交个人纳税凭证,故,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60天×2人=9547.73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款18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计款1200元。5.误工费,暂按60天计算,由于原告张家存提交的误工资收入与本地同行业收入明显过高,且未提交个人纳税凭证,故,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建筑业为3274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382.90元(32746元/年÷365×60天=5382.9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148277.7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鄂FBN587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预留在事故中应赔偿另一受害人程大卫的份额61000元,赔偿给原告张家存61000元。剩余87277.71,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60%在鄂FBN587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内,赔偿给原告张家存52366.63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4911.08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但原告张家存对其未主张,故剩余34911.08元的赔偿款,本院不预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张家存负担。原告张家存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