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98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芝与被告杨迎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杨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芝诉称,2014年3月4日8时55分许,被告杨迎驾驶豫RAE5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百里奚铭仁石材店门前人行道自西向东倒车时,将坐在百里奚铭仁石材店门前的原告张桂芝撞倒,造成张桂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张桂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桂芝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杨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69.8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护理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2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88718.6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元,请求84718.63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迎辩称,事故属实,本人驾驶的车辆系从黄天军手中购买,尚未过户。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原告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项下不超过1万元,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周期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8时55分许,被告杨迎驾驶豫RAE5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百里奚铭仁石材店门前人行道自西向东倒车时,将坐在百里奚铭仁石材店门前的原告张桂芝撞倒,造成张桂芝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杨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张桂芝无责任。 伤后张桂芝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26天,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腰部、髋部软组织挫伤,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支出住院费27869.81元、门诊费4000元,共31869.81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2人护理,后三个月需1人护理。于2014年7月8日出院。 2014年8月8日,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桂芝左下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为7000元左右,张桂芝支出鉴定费1400元。 张桂芝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路284号居住。 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650元。 杨迎驾驶的车辆系从黄天军手中购买,尚未过户。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杨迎已垫付张桂芝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鉴定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杨迎驾驶车辆在倒车时将张桂芝撞倒,造成张桂芝受伤,杨迎对张桂芝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 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杨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杨迎根据过错大小继续承担,杨迎为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责任。 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桂芝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31869.81元,应予认定,后续取钢板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费用为7000元,符合医疗市场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共38869.81元;(2)营养费,由于年龄加大,酌情确定在6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3780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较重,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第一个月按2人护理确定,后三个月按1人人护理确定,根据居民服务业平均日收入标准79.56元计算,护理费为1193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长期跟随其儿子王新海在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路284号居住十几年,其生活方式已城镇化,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房产证相印证,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6年,费用为13438.82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年龄较大,住院时间较长,又进行了手术,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为全部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3722.63元。 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杨迎垫付4000元,被告杨迎同意直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后返还,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应承担的1400元鉴定费和应承担的800元诉讼费,剩余18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71922.63元,支付杨迎垫付的费用1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若干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桂芝保险金67922.63元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桂芝精神抚慰金4000; 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迎垫付的费用1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鉴定费1400元,共2359元,由原告张桂芝承担159元,被告杨迎承担2200元(不再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