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11号 原告彭照延,男。 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昌雨,男。 法定代表人薛秀英,任公司经理。 被告刘昌雨、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鲁磊,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李侠,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照延与被告刘昌雨、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照延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刘昌雨、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照延诉称,2014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刘昌雨驾驶所有人为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16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E792挂车经重庆市内环快速路北环至石马河立交方向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彭照延驾驶的所有人为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豫R92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RE861挂车的车尾左侧发生刮擦,撞上正在车旁检查车辆的原告彭照延,造成原告彭照延受伤、豫RE861挂车受损及豫RE861挂车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昌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照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昌雨驾驶的豫N16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彭照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彭照延医疗费39483.38元、误工费13022.05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9.1元、交通住宿费17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4362.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昌雨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及事实判决。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我垫付的4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及事实判决。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刘建鑫,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协议。被告刘昌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彭照延在豫R92627号车辆外受伤,故对原告彭照延的合理损失,应由豫R92627号车辆和豫N16119号车辆交强险共同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我方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免责。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辩称,原告彭照延系我方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我公司愿在司乘人员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1时许,刘昌雨驾驶豫N16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E792挂车经重庆市内环快速路北环立交往石马河立交方向行驶到内环快速路北环至石马河段63.5km处变更车道时,豫NE792挂车右侧中部与已发生故障的由彭照延驾驶的豫R92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RE861挂车车尾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彭照延受伤、豫NE792挂车及豫RE861挂车受损、豫RE861挂车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昌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汽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前方的情况观察预判不足、操作不当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彭照延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反光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和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认定刘昌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照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