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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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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淑珍与被告何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徐淑珍,女。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东波,男。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王顺西,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徐淑珍,女。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东波,男。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王顺西,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广,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淑珍与被告何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何东波的委托代理人王顺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淑珍诉称,2012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东波驾驶豫RIE886号小轿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电厂家属院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徐淑珍相撞,造成原告徐淑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何东波驾驶的豫RIE886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置换膝关节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82350.19元。

被告何东波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垫付了医疗费133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东波驾驶豫RIE88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电厂家属院门口时,与自南向北步行过建设路的原告徐淑珍相撞,造成原告徐淑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2)第FC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东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珍无责任。

原告徐淑珍受伤后于2012年9月3日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钝性损伤。患者需用外固定支具固定患肢,需外出购买及外用药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创伤烧伤科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1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骨科二病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日)。原告徐淑珍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4544.22元。出院后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697.8元,被告何东波向原告徐淑珍垫付费用13300元。出院医嘱:1、一周复查一次;2、强骨抗炎治疗,关节穿刺注射治疗;3、必要时可考虑关节置换术。4、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

2013年4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淑珍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做出了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淑珍左膝钝性损伤合并创伤性关节炎属伤残九级。同日,该鉴定所还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00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徐淑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仍部分障碍,且左膝关节软骨损伤严重,已达Ⅳ度创伤性关节炎,需行关节置换术,一次费用大约需7万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检查费、药物治疗费、手术费、麻醉费、材料费、处理费用等),按15年更换一次计算,徐淑珍在70岁以前需2次手术费用共计约14万元。原告徐淑珍支出1300元鉴定费。

事故车辆豫RIE8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徐淑珍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王村,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徐淑珍于2003年起在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从事门卫及保洁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门卫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何东波驾驶豫RIE886号小型轿车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徐淑珍相撞,造成原告徐淑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何东波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珍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何东波应对原告徐淑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豫RIE8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于原告徐淑珍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淑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242.02元(包含被告何东波垫支的133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徐淑珍于2012年9月3日受伤后,至2013年4月15日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徐淑珍的误工时间为221天。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城区居住生活多年,由于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每日50元。其误工费为50元/天×221天=110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徐淑珍住院治疗59天,前46天二人护理,后13天一人护理,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徐淑珍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为25379元÷365天×46天×2人+25379元÷365天×13天=7300.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59天,该项费用为177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59天,该项费用为118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就医及实际居住情况,且提供有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淑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虽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南阳市中心城区居住生活多年,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淑珍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9、二期膝关节置换费,虽然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00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需2次关节置换14万元,但该费用实际未发生,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急需置换关节的事实及该置换费用较大的实际,并结合物价上涨等因素,暂支持一次的关节置换费用7万元,后续若原告仍需关节置换,可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费用合计为205913.28元,扣除被告何东波已支付的13300元,下余192613.2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直接向原告徐淑珍赔偿。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何东波垫支的13300元,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何东波予以返还。

责任编辑:国平